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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制度初探

  

  四、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


  

  (一)抽象层面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


  

  在生命科技和生命法日益发展的今天,权利能力能够很好地把“未出生者”、“人”、“死者”三者区分开来,它依然不可或缺。[8]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原因是自然人出生后才拥有自我意识,才与母体成为二元存在。而且,根据李锡鹤先生的论述“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表现自己的意识的资格”,[9]而只有人出生后,才能向外界表示意志。“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去以及去到何处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学要解决的问题。”[10]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现世性的。


  

  要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法律命题,必须科学合理地解释法律对胎儿和死者进行利益保护的规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解释,可以运用曾世雄先生提出的民法是以生活资源为本位的理论。生活资源分为权利义务、法益、自由资源。[12]曾世雄先生认为法律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或者说权利主体并非同一法律概念。[12]胎儿和死者虽然不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因为二者皆可享有法益和自由资源。根据有的学者对法益的具体表现形态的论述,[11]法益可以是由他人权利反射出来的利益,而胎儿的利益恰恰是其父母权利的反射,死者的利益是死者近亲属权利的反射。


  

  权利能力作为区分是否具有抽象权利主体资格的功能在法人范围内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只有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才可以在民法领域中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出现,而即便是经过修正的法人要件(下文将具体论述),也并非凡组织皆能成为法人,皆可享有权利能力,还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如有人主张赋予非法人团体权利能力、权利主体地位的条件,是将非法人团体限定为“有自己的独立意思、有自己的名称、有可供支配的财产、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12]。


  

  根据刘国涛教授的论述,权利能力在是否赋予动物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方面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权利能力捍卫着传统概念法学的逻辑体系。[13]随着环保观念的深入人心,是否赋予动物以权利这个本来看似无可争议的命题在今天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马克思认为:“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13]所以,动物缺乏灵活性与能动性,不适合作为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处,由此动物不能享有权利能力。


  

  (二)具体层面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


  

  具体层面权利能力的价值实际上是指权利能力范围的价值。曾世雄先生认为,权利能力制度并非不可或缺之制度,但权利能力范围仍有价值可追求。[12]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市民社会的组织与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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