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权利能力制度初探

权利能力制度初探


程青;王群


【摘要】权利能力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的“人格”,在抽象层面是指成为一切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在具体层面是指成为特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目前权利能力有关制度中存在权利能力平等规定的不当与缺位、限制监护权利能力规定的缺位、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混淆、经营范围限制企业法人权利能力的疏漏的问题,应结合世界立法趋势和我国法律实践予以解决,以期完善我国的权利能力制度。
【关键词】权利能力;平等原则;权利能力的限制
【全文】
  

  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深入人心和市民社会的普遍确立,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已成为共识。随着非法人团体的权利能力逐渐得到承认,权利能力在区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方面似乎已无价值可言。学界不断有人质疑权利能力制度在当今社会存在的必要性,但权利能力制度仍然是民事主体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基本理论有必要澄清,其现代价值亦应得到重视。我国民法通则中权利能力有关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对权利能力制度进行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探析,以求理论的明晰和立法的科学。


  

  一、权利能力的历史渊源


  

  通说认为,权利能力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的“人格”,因为尽管两个制度多有不同,但都起到了赋予自然人或者组织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资格的作用。在词源上,“‘人格’一词来自拉丁文的‘persona’,指演员演出时扮演的各种角色。”[1]人格也可以引申指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身份,如家长身份。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不一定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二者之间转化的条件就是persona,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只有同时具备自由民、市民、家长三种身份,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1}只有具有人格者才能在社会法律生活中扮演一定之角色。


  

  中世纪后,欧洲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彻底取代了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德国民法典创造的权利能力一词其实是罗马法人格理论的再生,罗马法既然可以使人非人,德国法也就当然可以使非人成人,团体人格理论应运而生。{2}德国人为避免人格一词在古罗马所带有的不平等色彩与人格中的人是否仅指自然人的质疑,创造了权利能力一词。德国人的目的显然不是将其作为法律身份区分的工具而是赋予基于经济生活的需要有必要而且也有条件成为权利主体的组织--法人以权利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的概念只是德国人运用法律技术的产物。德国民法典素以逻辑严密著称,通过创造权利能力一词,避开了人格的伦理属性,将自然人与法人统一于民事主体法之中,满足了法典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要求。


  

  二、权利能力的内涵及相关分析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