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权利能力,如《著作权法》规定其他组织的作品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但现行民法通则认为法人享有权利能力而非法人团体不享有,结果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民事诉讼法》也要求赋予其它组织以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却拥有诉讼权利能力,无疑造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所以,立法者修正法人要件有助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通过分析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非法人团体或者说其他组织的定义,{6}可以知道其他组织的外延完全包含在要件经过修正后的法人的外延之中。江平先生指出,“应该制定一部开放型而非封闭型的民法典。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成为整个民法典开放的基础。”[17]修正法人要件,不仅可以尊重和保障结社自由,更重要的是适应了团体多样化的趋势,有利于保持民事主体体系的开放性。
(三)经营范围限制企业法人权利能力的疏漏
民法通则未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却规定“企业法人应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立法者试图通过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但法律如此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理论上,无论是作为抽象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还是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权利能力都不能与主体相分离。所以主体不能自我约束、限制甚至变更权利能力的范围。[18]而且从前文论述中,我们知道法人权利能力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只能由法律对其进行限制,而不能由主体自身进行。而经营范围完全是企业法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为经营范围属于章程的内容之一。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至于对章程的登记只是起到公示作用,并非等于由国家法律确定公司的经营范围。
在实践中,由于认为经营范围限制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所以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一律无效,这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安全,降低了经济活动的效率。而且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相对方是否超出经营范围的恐惧,必然在交易前会采取措施调查相对方准确的经营范围,这必然会花费大量的交易费用。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前提下,能使交易费用最小化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19] 此外,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一律无效增加了市场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当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企业法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主张交易行为无效是典型的机会主义行为。所以,民法通则应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不影响其行为的效力,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