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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制度初探

  

  基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要求,立法者须对一部分主体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如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利益的需要,须限制一部分人作为监护人的权利能力,如德国民法中的照管制度。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脱节日益严重,尽管法律赋予主体以平等的权利主体资格,但每个人的天赋才能、资源条件不同,实际上并不能达到实质平等之效果。“法律是各种利益的平衡器”,法律通过对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对事实上的不平等进行平衡,以实现实质平等。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须限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能力。如允许上述法人从事营利活动,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代社会,法人从事的行业领域越来越广,涉及的不仅仅是法人及其成员自身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如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的行为实际上会影响公众的利益。而且每个组织体所擅长的领域各不相同,赋予法人不同的权利能力,有助于各种不同类型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实现自身价值,最大化社会利益。


  

  五、民法通则中权利能力有关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权利能力平等规定的不当与缺位


  

  民法通则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笔者认为应该改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是私法概念,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而公民是政治概念或者说是公法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且依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中的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抽象权利主体的资格和一般权利能力,不应将外国人、无国籍人排除在外,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例外的,而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的平等保护则是原则性的,对外国人、无国籍人一般权利能力的平等保护也是原则性的。


  

  此外,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当然包括民事主体资格平等,此处的当事人当然包括法人。所以,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是民法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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