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能力的内涵
权利能力有两层含义,第一个层面是抽象层面,是指享有一切权利,成为一切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民法学者 梅仲协先生称:“权利能力,亦即人格之别称,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也”。[2]这是从抽象层面理解权利能力的。当然,这里所指的人格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已经不同。从这个意义上看,权利能力是一种“质”的规定性。第二个层面是具体层面,是指享有特定权利,成为特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3}由此,对于各种特定的权利能力,可以依据对作为权利主体是否必不可少,将权利能力划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是享有作为权利主体之必不可少的权利的资格。特别权利能力是指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而且这种权利并非是作为权利主体之必须的。而对特别权利能力的要求相当于对主体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
(二)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与权利能力范围的共存
从权利能力的抽象层面含义看,每一个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从权利能力的具体层面含义看,每一个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又是存在范围的。那么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与权利能力存在范围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说“谈论权利能力的范围破坏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3]那样绝对对立、不可共存呢?
权利能力平等是指每个主体不论其国籍、种族、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如何,其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平等性在于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其含义是指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且民事权利同等地受法律保护,并不因民事主体具体从事的活动范围而受影响。法人与自然人在私法上具有相同地位和权利能力,正是平等性的具体表现。”[4]
权利能力平等并非绝对的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只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而非具体的平等,只是作为一切法律关系权利主体资格的平等,而非实际享有权力能力范围大小的平等。平等具有相对性,权利能力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这在资本主义初期对于打破封建等级身份制度具有巨大意义,但每个人的天赋才能、资源条件不同,法律即使赋予平等的资格,也难以实现平等的结果,过分追求形式的平等,有时甚至会损害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的脱节愈加严重,人们开始重视实质平等。而权利能力的范围这一制度恰好能弥补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的形式化意义,对于不同的主体赋予不同的权利能力,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实现权利主体的实质平等、结果平等。权利能力平等主要是从抽象意义上讲的,而权利能力范围大小是从具体层面讲的,权利能力平等与权利能力范围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反,二者互为补充,同为权利能力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