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体资格的角度看,法人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法律赋予法人以抽象平等的权利能力。从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上讲,法人的权利能力也是平等的。社会发展的无限性和人类探索自然、征服自然的无止境性客观上要求法人应具有无限广泛的自由行动的可能性,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应不受限制。[14]即,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有学者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15]这是错误的认识,{5}如同自然人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不同并不意味着其权利能力不平等一样,不同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不同,也并不等于其权利能力不平等。[21]所以民法通则应明确规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二)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混淆
我国现有的权利主体结构是有且只有自然人与法人享有权利能力,所以组织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是成为法人,而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要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混淆了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导致了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难题。
是否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应作为是否赋予权利能力的标准,独立承担责任是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其所要界定的是责任是否由一个主体承担而不牵涉其他人或者组织。从时间维度上看,权利能力是参与法律关系、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是在参与法律关系之前已经确定的,而责任能力是指在法律关系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它是在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之后,事实上参与法律关系、产生纠纷后承担责任的方式的问题,所以有责任能力者,必定享有权利能力,但不能苛责每一个权利主体都享有责任能力,民法通则并没有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责任能力而否认他们的权利能力,所以我们也不应该把责任能力作为赋予组织权利能力的条件之一。
从法人制度的历史来看,从罗马法时代到工业革命时代,法人的责任都不是独立的,而且从当代世界各国关于法人责任的规定来看,不仅有责任独立的法人,还有责任不独立的法人、责任半独立的法人、责任补充型的法人。[16]我国民法通则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国企改革的背景,建立法人制度尤其是国企法人制度主要是为了实现法人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分离,实现国营企业自负盈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承担独立责任已是当然之理,法人独立责任要件已经不再具有中国特有的现实需要。立法者应顺应现实经济发展,不再把独立责任作为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