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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制度初探

  

  三、权利能力的实质与制度设计


  

  (一)权利能力的实质


  

  权利能力源于实在法,是立法者对主体是否可以享有权利所做出的价值判断,是运用法律技术的产物。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人之成为人以及与此相适应而生的权利能力是由实证法规定的。”[4]温德沙伊德认为:“人是因为并只有通过法律授予方具有权利能力。对于所有人的权利能力不存在一个先于法律的、准人类学的论证,权利能力基于实证法。”[5]凯尔森认为,“所谓‘自然人’的概念也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并且其本身完全不同于‘MAN’的概念。所以,所谓‘自然人’其实就是一种‘法’人。如果说‘自然人’就是‘法’人的话,那么在‘自然人’和通常被认为的‘法人’之间就不可能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6]所以,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理基础是伦理性和自然法意义上的,但其现实产生却和法人权利能力一样,都是技术性的和实在法意义上的。而涵盖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就完全是实证意义的。


  

  权利能力是法律(背后当然是国家)赋予自然人或者组织作为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的资格,同时法律亦会根据自然人或者组织自身的条件,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赋予不同的主体以不同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因此又有范围大小之分。而国家对不同的主体赋予不同的权利能力,或者说是对特殊权利能力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其对市民社会的组织与调控。


  

  (二)权利能力的制度设计


  

  既然权利能力是立法者运用法律技术的产物,那么,在理想状态下,立法者对权利能力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的呢?{4}曾世雄先生对这个问题的论述,[7]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探索。曾世雄先生认为权利能力的制度设计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设计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处,即具备什么条件的主体可以成为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处,作为第一阶段设计的结果,权利能力概念应运而生,适合权利义务集散驻足,方可具有权利能力,即“凡堪供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资格,即为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12]在这个阶段,立法者考虑的权利是作为总和之权利,即哪些主体适合作为总和之权利的驻足集散之处,或者说,那些主体适合作为一切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第一阶段的设计是针对一般主体而言的,是针对抽象的权利总和进行的,所以此处的权利能力实际上是权利能力内涵的抽象层面。第二个阶段,“在于认定自然界之何一单体或人类社会中之何一组织体符合驻足集散处所设计之要件。此阶段之设计,简言之,属于挑选为适格之问题”。[12]作为这一阶段的结果,自然人和法人被挑选出来,作为适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处,享有权利能力。在这一阶段,权利能力的范围问题凸显出来。因为这一阶段对不同的具体特定的对象进行审视,以确定其是否适合某项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换言之,这一阶段,审视的是特定的主体,针对的是特定的权利,所以这一阶段的权利能力实为权利能力内涵的具体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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