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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几个问题

  

  另一种模式把国际刑事法院与“外国”等量齐观,同一部法律不仅调整国家间刑事司法合作关系,还调整本国与国际刑事法庭之间的司法合作关系。例如,加拿大《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为本法之目的的附件中的国际刑事法院或法庭被视为国家或实体。”{11}因而,得到加拿大承认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在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享有与“外国”同等的法律地位。毛里求斯《2003年刑事司法协助和相关事项法》为国际刑事法院规定了与“外国”相同的法律地位,该法律第5条第1款规定:国际刑事法庭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就该法庭追诉的犯罪向毛里求斯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根据该法律第2条的解释,“外国没收令”包括由国际刑事法庭针对国际犯罪签发的没收令。从法律上讲,这种协助主体的扩展并未赋予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协助请求以任何特权,以协助调查取证为例,国际刑事法庭提出的请求与外国提出的请求被同等看待,毛里求斯主管机关将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审查。{12}


  

  联合国“毒品和犯罪办公室”于2007年拟订的《刑事司法协助示范法》建议各国将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也列入合作伙伴的范围,该示范法第7条第4款规定:“本法之规定也适用于由国际刑事法院或者国际法庭[见本法所附名单]提出的协助请求”。


  

  在我国未来的刑事司法协助法中是否需要对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刑事审判机关的司法合作关系进行调整,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认为有此必要。


  

  一方面,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以后也不会参加该公约,也不意味着在参加“罗马规约”以前不会出现与国际刑事法院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具有多边国际公约的性质,一个国家一旦加入该规约,则将受其约束,并作为缔约国负有执行该规约各项规定的国际义务。拟议中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严谨性,把未来可能发生的和在现实中不能完全排除的重大情形尽量加以考虑,以做到未雨绸缪、有备无患。同时,也应考虑到,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是双向的,根据“罗马规约”第93条第10款的规定,无论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均可以从国际刑事法院获得包括调取证据、讯问被羁押人在内的各项司法协助。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合作关系并不意味着是接受单方面的义务。


  

  另一方面,无论是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还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规约,在刑事司法合作问题上的规范都还比较简略,特别是在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相关的条件和程序都存在着很多空白。例如,根据“罗马规约”第99条第4款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可以“在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在一国境内调查取证;被请求国可以对此提出合理条件或关注。这一规定赋予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以相当宽泛的调查取证权,同时也允许被请求国依据其国内法对该权力的行使附加条件并予以监督。聪明的国家在参加有关“规约”之前或者之后,都会努力做好本国国内立法的“功课”,即:建立和完善本国与国际刑事法院(法庭)进行合作的国内法制度,主动地通过自己的国内立法填补有关“规约”中的空白或不足,从而使自己在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合作中处于可自主控制的地位,有足够的法律理由作出自己的抉择和安排。尤其是在具体的合作条件以及对合作请求的审查程序问题上,如果我们缺乏预先的国内法规范,临时抱佛脚可能会出现一些不规范或者不符合法制要求的情况,甚至因立法的空缺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


  

  在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合作问题上,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法庭)“规约”和相关法律文件中某些规定所特有的强制性。在请求各国提供司法合作时,国际法院(法庭)往往不给被请求国更多的裁量权,并且以不合作将给予制裁相威胁。例如,“罗马规约”第87条第7款规定:“如果缔约国未按本规约的规定行事,不执行本法院的合作请求,致使本法院无法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本法院可以在认定存在这一情况后将此事项提交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提交安全理事会。”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第59条规定:“如果在向有关国家转递逮捕令或移交令后的合理期限内,该国既未报告情况也未采取行动,这将被视为未能执行逮捕令或移交令,法庭可以通过院长向安理会报告相关情形。”从而,提请安理会对该国提出警告甚至给予制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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