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们所说的“国际条约规范”是有特定范围的,除指经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国际条约外,同时还限定于上述国际条约中具有明确约束力和可执行力的规范,这类规范所表述的国际义务或行为规则是明确的和具体的,并且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这类“国际条约规范”完全不同于国际条约中某些模糊的、指针性的或任由缔约国选择适用的条款,这后一类条款比较多地出现在具有明显妥协性或者指导性的多边国际公约中,并且通常采用“各缔约国可以考虑……”、“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当考虑采取立法或其他措施……”、“各缔约国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等表述形式。
从各国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看,国际条约规范优先原则普遍得到确认。德国1982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条第3款规定:“国际条约中的规范在变成可直接适用的国内法后,将优先于本法中的规范。”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调整刑事诉讼的立法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还有的国家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是通过规定补充性原则确立国际条约规范的主导和优先地位,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96条规定:“ 1.引渡、国际委托、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在国外执行意大利刑事判决以及与外国有关刑事司法的其他关系,均由在意大利生效的国际条约规范和一般国际法规范调整。2.如果没有这样的规范或者上述规范未做不同的规定,则适用以下各条。”上述法律条款实际上将国际条约规范列为优先适用的法律渊源,将国内法确定为在无条约关系合作情况下适用的法律准则。
基于以上分析,拟议中的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应当确立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原则,建议明确作出以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合作近二十年来,出现了一些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它们无论是特设(ad hoc)的还是常设的,均针对的是国际犯罪,因而在其运作过程中都需要与有关国家开展人员移交、调查取证和判决执行方面的合作,因而在其规约中一般都包含关于国际刑事合作的条款。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第九编的篇幅专门调整“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问题,所涉及的事项除逮捕和移交人员外还包括:①查明某人的身份和下落或物品的所在地;②取证,包括宣誓证言,及提供证据,包括本法院需要的鉴定意见和报告;③讯问任何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④送达文书,包括司法文书;⑤为有关人员作为证人或鉴定人自愿到本法院出庭提供便利;⑥根据第七款规定临时移送人员;⑦勘验有关地点或场所,包括掘尸检验和检查墓穴;⑧执行搜查和扣押;⑨提供记录和文件,包括官方记录和文件;⑩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保全证据;(11)查明、追寻和冻结或扣押犯罪收益、财产和资产及犯罪工具,以便最终予以没收;(12)被请求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以便利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罗马规约”第十章“执行”还规定:“本法院可以随时决定将被判刑人转移到另一国的监狱。”{6}
在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合作问题上,各个国家的立法通常采用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种模式是把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同与“外国”的司法合作区分开来,制定专门的法律调整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例如,法国于2002年2月26日颁布了《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法律》,专门调整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的请求逮捕和移交人员、提供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协助以及执行刑事裁决等问题。{7}英国于2001年5月11日颁布了《国际刑事法院法》,其中第二章调整“逮捕和移交人员”,第三章调整“其他司法协助形式”,第四章调整“判决和命令的执行”。{8}该法律也包含着一些与前南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合作的条款。南非于2001年颁布了《南非共和国国际刑事法院法》,其中第四章调整“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合作和司法协助”,并且为审查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协助请求规定了特殊标准,允许仅根据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调查需要而提供司法协助,而无论有关案件的可受理性或者管辖权是否得到确认。{9}在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合作问题上,根据有关专家的统计,很多国家专门颁布了与前南刑事法庭合作的国内法律,这些国家包括:希腊、罗马尼亚、匈牙利、克罗地亚、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瑞士、奥地利、新西兰、德国、法国、波斯尼亚、丹麦、瑞典、挪威、西班牙、荷兰、芬兰、意大利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