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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几个问题

  

  实例三 被判刑人移管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监禁刑判决的合作形式,要求执行国尊重判刑国的刑事裁决,不得对该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严格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对判刑国据以判刑的同一罪行重新进行审判”;{3}承认“只有判刑方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4}而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于某一在外国犯罪并被外国法院判刑的人员,我国司法机关认为该犯罪行为也触犯了我国《刑法》,在该人被移管回国后,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可以援引《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该被移管人员重新进行审判呢?


  

  实例四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一些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则赋予根据司法协助请求来我国境内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以一定的豁免权,包括不得“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5}如果根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接受传唤来我国境内作证的证人或鉴定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且情节严重,恪守条约的规定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呢?


  

  实例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19款规定:“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转交或者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此类关于限制使用通过司法协助获取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几乎存在于所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当中。这种规定对于我国刑事司法机关使用和采纳证据的权力构成限制,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关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相冲突。如果为某一案件从外国调取的证据材料也能证明其他案件的相关事实,而外国主管机关又将该证据材料的使用限制于特定案件,我国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是否可以坚持《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独立司法权,不顾外国主管机关对证据使用附加的限制呢?


  

  上述法律差异和冲突的解决应当遵循明确的法律原则,这就是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经得到确立,该法律第2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条、《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票据法》第95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6条也作出同样的规定。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原则已基本得到自觉遵守,虽然该原则在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尚无明文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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