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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当中尚不包含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决的制度,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存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裁决的请求可以通过两种不同方式提出。第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种是“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与上述民事司法协助程序不同,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决的请求只能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提出,即:在有条约关系的情况下,通过条约所指定的“中央机关”提出,在无条约可循的情况下,则通过外交途径提出。


  

  在接到外国提出的执行没收裁决的请求后,我国刑事司法协助“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步骤加以处理。一种步骤是:在经初步审查后,“中央机关”直接将该请求和有关材料转送最高人民法院,由后者根据管辖分工组织针对该请求的司法审查和相关执行活动。另一种步骤是:如果请求国曾经就没收裁决所针对的财物向我国提出过协助冻结或扣押的请求,可以将关于执行没收裁决的请求和相关材料转送前期执行冻结或扣押财物请求的主管机关,然后由该主管机关向人民法院转递执行没收裁决的请求,这样做有助于保持资产追缴合作的连续性,并有助于前期主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与没收标的物有关的情况并在必要时采取行动支持请求国的没收请求。


  

  对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请求应当由我国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考虑到刑事问题比民事问题更多地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刑事司法协助比民事司法协助更需要政策指导并把握统一的法律尺度,笔者认为可以将司法审查的主管机关确定为财产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实际上,我国《引渡法》已经将对外国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确定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24}同时,还特别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问题作出裁定。{25}我国拟议中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应当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国执行没收裁决请求进行审查,这样做将与我国《引渡法》关于司法审查的职权配置保持一致,而且也与多数国家执行外国没收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职权配置情况相吻合。


  

  对于外国提出的执行没收裁决的请求,被请求国在进行审查尤其是进行司法审查时,一般不对没收所依据的犯罪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尊重请求国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6}除审查是否存在拒绝提供协助的一般理由外,通常还需审查有关请求是否符合特定条件。


  

  遵循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并且参考各国相关立法的经验,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可以考虑将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具体条件归纳为:①请求国没收裁决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也构成犯罪;②执行没收裁决不损害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的其他重大利益,并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③请求国的有关司法审判活动充分尊重并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或者对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没收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在逃或者失踪情况下依照请求国法定程序而决定的;④请求国没收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⑥请求国没收裁决不与任何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承认的外国司法裁决相冲突;⑦请求国没收裁决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对被没收的财物享有正当权利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没收裁决所针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尚未清偿的债务或者尚未终结的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为执行外国没收令规定具体条件时,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应当响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3)项的倡议,弱化关于定罪的条件,还应当注意到:不再要求执行外国没收裁决以有关人员被判定有罪为条件,这已开始成为各国刑事司法协助立法及其改革的发展趋势。我国相关立法可以不将外国的刑事定罪规定为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前提条件,并且,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这一条件问题上,可以参考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作出如下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在逃或者失踪情况下,只要请求国对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没收是依照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决定的,同样可以获得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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