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禁令是在法律关系尚未完全确定时对一方施加的义务,且一旦禁令得以签发,将对被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影响,故禁令的实际运用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和审查标准,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必须有“不可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必须向法院证明,不发布禁令将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即:一方面,该损失是不能以金钱补偿或不能以金钱标准衡量。能够以金钱标准衡量的损失不得请求禁令[15]另一方面,除颁发禁令外,法院没有其他方式能够对可能造成的上述损害予以保护。一位美国法官写道:“禁令的签发比起其他权利,更为复杂,特别在疑难案件中,更为危险。需要法官更多的谨慎、斟酌和认真的裁量。申请人的权利必须明确,且损害必须是即将产生或以伤害胁迫,而法院无法提供充分或相当的救济,只有通过保护性的预防性禁令才可避免;否则法院就不会动用禁令。”[16]
(二)德日等国的禁止之诉制度德日两国在行政诉讼实务中均承认停止作为之诉和预防性确认之诉,二者构成了两国禁止之诉的主要内容。对此,德国学者弗里德赫尔穆·胡芬指出,“如果不能苛求原告必须等到某一负担实际出现才采取行动,就应当考虑采用预防性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法院必须预防性地禁止某一行为,或者至少要确认相应的法律系存在与否。为此,可以采用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或者视情况采用预防性确认之诉。”[17]
停止作为之诉在德国系一般给付诉讼的一个亚类。给付诉讼“系基于公法上之原因,请求行政法院命令对为一定作为、不作为或容忍给付之诉讼,以积极实现其请求权或消极排除违法状况”。[18]给付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给付诉讼包括财产性给付和非财产性给付,后者又包括非公权力性的非财产性给付、公权力性的非财产给付(包括要求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某种特定行为)。狭义的给付诉讼,又称“一般给付诉讼”,是请求法院命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即“为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给付”。换言之,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的“给付”,可以为财产上的给付,也可以为非财产上的给付,但不包括行政处分的作成。显然,要求行政机关不为一定行为的消极给付因其所涉及的是对一种非行政行为干扰的停止作为或结束的请求,即属于此类一般给付之诉。停止作为之诉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一般不作为之诉和预防性不作为之诉。前者是指行政机关已为原告认系违法之干预行为,原告起诉请求于将来不再为此种干预行为。此类型诉讼通常会与请求排除已生干预结果之请求作为的一般给付之诉合并提起。后者则是行政机关尚未为任何干预行政行为,但原告欲对将来第一次面临威胁之行政干预,自始即予以防止,因此诉请法院判命相关行政机关不为该项干预行为。[19]在这一点上,日本与德国不同,其只有预防性不作为之诉,而没有一般不作为之诉。
预防性确认之诉,“系指原告有特别的确认利益时得提起请求确认即将发生之虞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存在或者未来不为某行政行为之诉讼。”[20]通常情况下,原告必须等待即将作出的行政决定,尔后才能寻求救济。“只有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消极影响的威胁,并且这些影响将来再也不可能通过撤销之诉或给付之诉予以消除时,或者存在着导致不可补救的损害危险时,才可以考虑采取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 [21]因此,预防性确认之诉在理论上是对停止作为之诉的补充,即“倘若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焦点在于某一特定(未来的)行为的适法性与否,那么根据事实,此事涉及的是对该行为的(预防性)制止。适当采用的诉讼就是停止作为之诉,它作为给付之诉的亚类,优于确认之诉。”[22]这是因为,一般而言,给付诉讼由于其不仅仅限于对某种法律关系的确认,还能进一步对行政机关课以某种具体义务或针对具体行为加以限制,因此其对相对人的救济比确认诉讼更加充分。然而,对于防御性救济制度而言,其目的是要确保某种法律或事实状态不发生不利于原告的改变,加之此时又没有具体成形的行政行为,因而,预防性确认诉讼往往比停止作为之诉在实践中更符合原告的诉求,适用范围更广,也更容易被法院采用。其结果就是“停止作为之诉的这种优先地位,在实践中却并未得到重视。结果,预防性确认之诉十分普遍地被用于制止几乎所有行为、变更和不利影响—且不依赖于具体的法律形式。”[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