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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

  

  (二)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原告资格一般情况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对于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言是相对比较明确的,但是对于尚未作出的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如何确定是否有利害关系则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提起禁止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被侵害权利的具体性。由于民众诉讼不可能被一般的允许,所以在这里需要强调的原则仍然是原告必须处在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这种法律关系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某项具体的公民权被事实行为所侵害。当某个侵害公民权益的事实行为发生并处在持续状态时,必然意味着某项被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受到了妨碍。例如,在噪音污染事件中,公民的休息权可能因此受到了侵害;而在某个公告行为中,可能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如果没有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则其不具备原告资格。


  

  第二类是通过法律条文、合同、行政允诺或其他行政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与某项即将作出但尚未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具有特定的法律上的关系。例如,行政机关将要批准的某项规划与旁边的住宅存在相邻关系,基于相邻关系而提出诉讼;或者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某项许可与现有被许可者存在竞争关系或受到已有合同的约束,基于这种关系或约束而提起诉讼。


  

  第三类是行政行为的前期效力已经明显影响或严重威胁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例如某项即将作出的将某一企业与另一企业合并的行政行为,可能事先已经对该企业的经营有很大影响;或者某个具有较大影响的事件引发的对相对人即将作出的处罚,可能在未作出前已经对其造成了不利影响。


  

  2.存在预防性法律保护的必要。该原则强调的是如果一项权利通过临时性权利保护或者是事后权利保护可以救济的话,那就应当排除预防性法律保护。因为预防性法律保护意味着对尚未终结的行政决定的干预和对复议程序的规避,二者对司法机关都存在较大风险。具体来说,以下两种情况应当驳回原告就禁止判决提出的起诉。


  

  一是原告能够通过复议或撤销之诉、履责之诉、变更之诉等保护其权利。此种情况意味着行政行为已经存在,或其状态已经确定,因而禁止之诉的适用就是不适当的。


  

  二是原告希望禁止的不利影响系基于之前的一个行政行为,或受到某个行政行为的羁束。例如在一个要求行政机关拆除无线电设备的诉求中,如果该设备的存在系基于某项行政许可,则原告只能针对该许可提出撤销之诉。此种情况下,对许可行为的撤销之诉完全可以救济其权利。


  

  (三)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适用条件禁止判决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他的适用应当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一般而言,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要件进行审查。


  

  1.是否存在不可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必须向法院证明,不禁止某项行为将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所谓的“无法挽回”是指这种损失将会成为既定事实或者无法用金钱衡量或者虽然可以用金钱弥补但对于承担该义务的主体而言数额巨大,难以履行。例如在基于相邻关系对某项影响采光的建筑的规划审批提出的诉讼中,如果该规划已经作出甚至房屋已经建成,则只能采用情况判决加以救济,但该建筑本身及其对采光权的影响就将成为既定事实;在对针对噪声或电磁污染提起的诉讼中,生命健康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再如许可人获得的对珍贵林木的砍伐许可由于实体或程序上的非法,如不及时制止,等待林木砍伐过后再提起诉讼,确认违法、进行罚款或责令赔偿则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损害,但是高昂的数额对被诉许可人或是行政机关来说都将是难以承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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