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
阎巍
【关键词】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理论基础;制度构建
【全文】
M 行政诉讼判决是行政审判程序的最终结果,是人民法院最终解决行政争议、行使司法监督权的基本手段,直接影响到原告能否获得其所期待的救济,在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虽然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已经规定了7种判决方式,但仍不完善,尤其是禁止判决的缺失使得预防性诉讼成为空白,致使公民权利救济始终处在“亡羊补牢”、“缓不济急”的状态。那么,禁止判决这种具有“防患于未然”功效的新型判决的引入,在我国是否具有理论和现实基础,有哪些现有的制度模式可供参考,具体应当如何操作?本文拟在行政诉讼法典修改之际,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
一、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理论基础(一)预防性权利保护理论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保护形态可分为三种类型,即:事后权利保护、暂时性权利保护和预防性权利保护。事后权利保护也称压制式权利保护,是指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并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救济。例如撤销诉讼、确认诉讼等。暂时性权利保护,是指为保护原告不受正在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防止行政行为的实施给原告带来无法挽回和弥补的损害,由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作出的中间性的、暂时的、紧急的规制。例如德国的起诉停止执行制度、英国的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制度等。预防性权利保护,是指司法机关对即将发生的对相对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造成无法弥补损害的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予以确认或禁止。例如英美国家的禁令制度和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禁止判决制度。从理论上来讲,上述三种权利保护类型相互补充,组成一个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保护体系,缺乏其中之一就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不利。[1]而目前,我国诉讼制度构建的却是以事后救济为核心,辅之以有限临时权利保护的救济模式。具体来说,现有的7种判决方式均是对已经“成熟”的行政行为作出裁判,并且裁判过程以“起诉不停止执行”为原则而以“起诉停止执行”为例外。这种模式显然忽视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最希望的首先是,不利行政行为不被执行,当前状态不出现具有威胁性的恶化趋势”[2]的希望,从而导致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对依法救济自身权利途径的漠视,因为“裁判不仅消耗经济上的成本,而且还消耗时间上的成本。至确定终局判决,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而置之不理,则权利关系无法确定,这样一来,对支配现状者总是有利的。”[3]纵观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均根据自身特点相继探索和创立了各具特色的暂时性权利保护和预防性权利保护制度。“……有许多情况防止比救治更好。为了在真正发生之前阻止可能的错误行为,就得判予永久性禁制令或者临时性禁制令……这种救济提供了一种既能检验某未来行为的法律有效性,又能阻止已经开始的某些过错行为继续发展的方法。”[4]“在美利坚合众国,临时救济被作为法院固有的权限来认识;在德国,临时保护的必要性被视为基本法上的要求。”[5]可见,构建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和预防性权利保护制度对于“充分有效而无漏洞”地保护相对人权利是必须且势在必行的。反观我国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的薄弱和预防性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显然无法顺应法治发展和公民权利保护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