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代司法能动主义理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应当是服务型司法、主动型司法和高效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须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和谐司法等方式,全面履行职责,努力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必须积极主动地开展调查研究,增强工作前瞻性,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及时完善司法政策;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提高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12]可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能动主义已经成为中国司法的主旋律。无独有偶,美国学者在评论其诉讼制度时也坦言:“在现代管制国家兴起的大背景下,法院再试图将其职能限制于传统的解决私人纠纷、保护少数人利益的范围已经不可能。即使法院用实际损害作为原告适格标准,为自己打造了一层维护传统的‘私法模式’的外壳,其触角也早已悄悄突破这层外壳,涉及更加深远的社会内容。”[13]究其根本,当代世界各国行政活动的总体趋势是更加精细的专业化和决策过程的科学化,在此基础上,越来越多的行政行为都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前瞻性和清晰明确的过程性,对被管理者利益的影响也相应的具有了不同程度的可预见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更多地关注行政活动的过程而非局限于结果,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不能仅停留在事后控制这一环节,而要在过程阶段更好的避免行政活动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
二、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制度模式(一)英美等国的禁令制度英美两国由于在法律制度上的传承关系,其禁令制度基本相同,都由Prohibition(禁制令、禁止状)和Injunc-tion(阻止令、禁制令)两种禁令构成。前者来源于普通法,最初是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对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发出的特权命令以禁止它们的越权行为。今天,普通法中仍存在禁令,但是主要是在程序意义上使用,多用于确定案件管辖、进行案件移送等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禁令已经是衡平法的禁令Injunc-tion,或者说,以禁令为表现形式的预防性救济更为突显地与衡平法联系在一起。阻止令,最初是一种由法院发出的禁止私人和私人团体违法行为的命令,主要适用于私法领域。到了1854年,英国通过立法把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并在了一起,阻止令随即扩大适用于公法关系,用以阻止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从内容上看,它可以分为限制性禁令(Restrictive Injunction)和强制性禁令(MandatoryInjunction)。强制性禁令要求被告作出一定行为,而限制性禁令限制被告的行为。从申请主体上来看,由于阻止令原为禁止私人违法行为的手段,所以既可以是相对人申请阻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以禁止私人的违法行为。例如,英国一个卖花人因为妨碍交通,被处以100多次的罚金,但因为罚金太轻,卖花人置之不理,行政处罚并没有效果。地方政府就向法院申请阻止令(Injunction),阻止卖花人的这种行为继续发生。[14]从时间上看,依禁令的效力发生的时间,可以将禁令分为最后禁令(a Permanent or Perpetual Injunction)和临时性禁令(a Temporary Injunction)。最后禁令仅在当事人权利最后确定,也就是案件审理完毕时作出;临时性禁令是指到一定的日期即失效的禁令(Interim Injunction)即临时禁令,或至判决及其它裁决作出之时为止存在的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即中间禁令。禁令所采取的形式是向被告本人发布命令。它的效果在于,不遵守该命令会被视为藐视法庭罪而受到民事或刑事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