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

  

  2.是否存在容忍义务。此处要求法院在是否作出禁止判决时,要对申请人被损害的利益与被申请人因禁止判决可能遭受损害的利益以及申请人被损害的利益与公共利益行进行权衡。因为经常会出现这样的状况:申请人遭受了损害,但实际上远远比不上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由于遵守该禁止判决而遭受的损害或是公共利益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害。例如,申请人想要申请禁止被申请人对设立某工厂的审批,理由是该工厂的烟会给申请人的庄稼造成1年大约1000元的损失。如果该厂本身系引资200万美元,而且撤销它会损害对于国家很重要的矿产的生产,并将明显减慢该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那么就应当考虑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在美国,其禁令的发布也确立类似的衡量原则:适用禁令给被告带来的不利要小于不适用禁令给原告带来的不利。[26]在德国法上也有类似的判例,申请人请求禁止政府在距其家门很近的地方摆放垃圾桶,而诉讼中,政府提出经过对该地区所需垃圾桶数量的统计和合理位置的测算,该位置是必须的。据此,法院以原告应当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承担容忍义务而拒绝作出禁止判决。当然,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性较小或仅存在瑕疵,如果行为本身的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则另当别论。


  

  3.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众所周知,重大明显违法是无效行政决定的根本特征。对于无效行为,相对人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并且不必等待该行政行为的撤销,可以直接主张该行为的违法,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救济,且不受时效限制。整体上看,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从轻微瑕疵到重大明显违法,随着违法程度的增高,公民的容忍义务逐渐降低,二者呈反比态势。可以据此推论,如果一个尚未作出但能够断定一旦作出将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公民对此也是没有容忍义务的,此时,为防止该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当允许公民申请法院作出禁止该行为的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诉讼过程中,对以上几点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就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该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性举证,在此基础上由被告对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如果二者均举证不能,则原告承担败诉后果。


  

  (四)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作出形式在德日等国,禁止判决分为停止作为之诉和预防性确认之诉,二者在判决形态上是不一样的。理论上,前者适用于行政事实行为,后者作为给付之诉的补充适用于其他行政行为。但是,这一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明显的影响,二者经常并列地适用于类似相关案件中。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并没有一般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在诉讼类别上的划分,已有的确认之诉有明确的含义并且针对的都是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不成立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也就是情况判决。鉴于此,我国更没有必要将针对预防性诉讼作出的判决划分为停止作为之诉与预防性确认之诉。


  

  由此,经过审判程序,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理由,符合禁止判决的适用条件,就应当依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禁止行政机关作出或禁止其继续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具体来说,在禁止判决的文书中,对于即将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法院应在主文部分写明:“判决禁止被告作出(某行政行为)……”或“被告不得作出(某行政行为)……”;对于处于持续状态的侵权行政事实行为,应当在主文部分写明:“判决被告停止(某事实行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机关不为一定行为,其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不得为原告之企业游走于法律边缘之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或者:“被告在相关捐赠行为完成前,不得进行某市某路某号至某号间人行步道之改建工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7]而对于一个已经作出并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如该行为有可能被重复作出,则有必要作出禁止重作判决,法院一般应当指出:“判决撤销被告行政机关的某行政行为或确认某行政行为违法,并禁止你机关(在确定的范围内)重复作出该行政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