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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禁止之诉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深受德国理论的影响,也是由停止作为之诉与预防性确认诉讼构成其防御性权利救济制度。对于停止作为之诉,蔡志方教授认为,“不作为诉讼如系请求被告机关将来不为相同之行政行为者,称为‘单纯不作为诉讼’;若系请求被告机关自始搁置不利于原告之违法的单纯行政行为,则称为‘预防性不作为诉讼’”。[24]而预防性确认诉讼同样系指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行政机关无权作成一定行为,包括行政处分、行政事实行为以及行政规则之制订等。二者的作用都在于“系针对行政机关尚未作成任何行政行为或依法尚不应作成任何行政行为,唯恐一旦作成后,提起撤销、确认、义务等事后救济之诉讼,无法发挥及时、有效之救济效果,原告不具有容忍行政机关作成行政行为之义务,而认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故提起预防性不作为之诉。”[25]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预防性诉讼制度与德国基本相同。


  

  三、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制度构建(一)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禁止判决作为一种预防性诉讼,其所针对的是某种公权力行为的影响或干扰的停止和结束的请求权。因此,它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即将发生,或正在持续的权力行为。已经做出并产生后果或效果的行政行为只能通过撤销之诉、确认之诉或赔偿之诉来救济。故而,那些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或是一经做出即告完成的即时性行为是不能够请求法院作出禁止判决的,例如强制检查等即时强制行为、以殴打等暴力方式伤害公民身体的事实行为以及经由简易程序作出的现场处罚等行政行为,但是上述行为存在重复作出可能的除外。常见的可诉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信息、环保、公共设施运行等事实行为。实践当中,行政机关经常通过声明、公告、评价、发布名单等信息行为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例如公布不合格食品名单,提示民众不要购买某类商品或从事特定行为等,对此均可以诉请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停止储存和传播该类信息或者禁止行政机关再为该项行为。


  

  还可以就公共设施产生的污染排放提出禁止诉讼,例如消防车警笛噪音、公安机关因通讯需要架设的无线电设备产生的电磁污染、办公场所产生的垃圾等。此类案件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项公共设施的建立是通过审批的,则只能通过对该审批提起撤销之诉救济相关权益,而不能直接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在被批准事项的范围内停止作为的禁止诉讼。


  

  2.包括内部行政行为、制定规范行为在内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还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但是如果经过诉讼法的修改,能够将开除、辞退、档案行为等纳入受案范围的话,那么这种行政内部关系的不利负担也应是适当的禁止判决的诉请之一。例如试图调离、开除某个公职人员的行为;某个不利的事项将被载入人事档案的行为等。类似的还有制定规范的行为,虽然目前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排除这一因素,那么当一个规范的制定会对相对人的某项确定的、具体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允许其向法院要求作出禁止该规定出台的诉求。


  

  在针对其他行政行为提出的预防性诉求中,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行政行为在公布并送达之后其效力才是确定的,相对人的权益也才有可救济的内容。因此,针对一个行政行为的预防性诉讼,必须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够具备适法性:其一,该行政行为的前期效力已经非常显著,以至于不应苛求原告必须等待相应的决定最终作出之后才能采取救济手段;其二,一旦行政行为作出,其造成的损失将无法弥补,或者说通过其他救济手段无法有效救济。例如一个采伐林木等自然资源的许可;一个批准某项工程的规划;一个信息公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一旦作出,都有可能造成某种特定的即成事实,从而无法通过事后手段有效救济。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适用禁止判决的核心在于:如果通过事后权利保护或是暂时性权利保护能够对权利进行救济,预防性权利保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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