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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

  

  采取这样的处理方案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在行为人对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就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没有意思沟通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只受到他自己的主观故意的支配,被害人的想法不可能干扰行为人的行为,更不能要求法律秩序改写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这就是必须对行为认定未遂而不可能认定为无罪的原因。另一方面,基于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他可以支配自己能够支配的东西,那就是法秩序认可为他所控制的财物。被害人对这个财物做出放弃、摆脱以及各种处分形式的意思决定,包括希望借他人之手实现这个愿望,都是属于允许支配的范围,对这个被害人主动追求的结果,法秩序应当予以承认。就此而言,就不再可能存在一个法益损害的结果了。这就是只能成立未遂而不可能认定为既遂的原因。


  

  (三)盗窃陷阱中的未遂与既遂按照本文观点,在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同意存在的场合,同意最多只能排除结果不法,但不能排除行为不法;换言之,行为人至少成立未遂,但不可能无罪。正如德国学者Mitsch指出的,“这种教义学上的安排,特别有助于解释和认定一些‘盗窃陷阱’的案件。”如果按照纯粹的结果无价值的立场,认为即使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同意存在,也丝毫不影响同意效力,从而认定无罪的话,那么所有的盗窃陷阱就完全丧失了实践意义。笔者所说的“至少成立未遂”,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成立既遂。盗窃陷阱的形式和设计者的意图不同,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方式不同,构成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一种可能性是,被害人希望通过发生财物的占有转移这一事实,来证明盗窃犯或疑犯的存在,此时,由于同意(表现为希望占有丧失的心理状态)的存在,行为人成立未遂。例如,医院里发生了多起财物失窃事件,院方怀疑是内部人员作案。为了证实是“内鬼”所为,保安部门在医护休息室的柜子里,悄悄放置了一个装有现金的钱包。结果钱包里的现金果然不翼而飞,后来在护士甲的抽屉里,发现了这些已经预先做了记号的现金。在这个案例中,医院要想达到验证自己怀疑为真的目的,就必须依赖于行为人确实将现金取走,也就是必须要有允许占有转移的同意。由于业已存在同意,就不可能再达到既遂,应按盗窃未遂处理。[76]当然,一般情况下这种财物占有的丧失只是暂时的,因为被害人在证实了自己的怀疑之后,可能会向行为人摊牌来索回财物或报警。但无论怎样,要想走到这一步,前提必须是原财物占有人同意甚至希望自己的财物的占有发生转移。这个排除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同意,使得行为人只能构成盗窃罪的未遂。[77]


  

  另一种可能性是,陷阱设计人设置了防护和监控措施,目的是希望通过拍摄到行为人并利用所得到的信息(例如拍摄下来的视频)去抓捕行为人并证明其罪责。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其实并没有对财物占有的转移表示出同意。陷阱设计人之所以没有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阻扰,并不是希望行为人实现占有转移;设计人真正希望的,毋宁说是能够完整地证明行为人实施这一占有转移的过程。因此这里并不存在能够排除客观构成要件的同意,行为人对此构成盗窃罪的既遂。[78]例如,张某怀疑保姆庄某偷窃自己家中财物。为了获得证据,张某在离家之前将隐藏的电脑摄像头对准了存放现金的抽屉。后张某通过电脑的视频监控发现,庄某从抽屉中取走数张钞票,于是立即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调出视频,庄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将赃款交出。[79]本案中,张某设计盗窃陷阱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视频证据,而非真正同意现金被取走,因此庄某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四、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同意视角下的新界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特别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之间的区分,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大争点,对于司法实务也具有重要意义。这个问题简化成典型案例就是:行为人甲使用欺骗手段,通过第三人丙来得到乙的财物。一直以来,刑法理论处理这个问题,大多从诈骗罪切入,探讨第三人丙是否有足够的根据去“处分财物”。[80]不过,既然是探讨两罪之间的界限,就没有理由把思路固定在诈骗罪之“处分财物”的要素上;研究的起点同样可以从盗窃罪中的“打破占有”要素来加以展开;从不同的角度切入同一个问题,既可以增加论证说理的丰富性,也完全可能得出一些新的结论。接下来,本文就主要以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为坐标系,以财物权利人的同意(而非第三人的处分)为中心来讨论两罪的界限问题。


  

  (一)国外刑法理论上的观点争讼1.阵营归属理论。所谓阵营归属理论,是指只要第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二种事实上的接近关系,就可以把第三人看作处于被害人的阵营之中,此时第三人的处分就被视为有效,行为人成立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德国的多数法院判决和相当一部分主流文献支持这种观点。[81]


  

  2.客观权限理论。所谓客观权限理论,是指第三人的财产处分必须处于法律赋予的权限之内。只有在具体的事务中被被害人授予权限的第三人,才能够代表被害人对占有的取消做出有效的同意;也只有他的意愿,才是必须为被害人承认和接受的,[82]按此,当第三人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把本来无权处分的财物,交付或任由他人取走时,其同意是无效的,对此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3.主观权限理论。所谓主观权限理论,是指只要第三人主观上相信,当他处分财物时,他是处在一个客观上有权限根据的范围内活动,那么,这对于成立诈骗罪就已经足够了。[83]按照这种看法,如果第三人得到的是一般的、概括的授权,并没有得到涉及具体财物及其处理事务的授权,但只要其主观上自认为有权去处理财物而将财物交付或任由行为人取走,此时,财物所有人就必须接受这个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为在授权之初他就应该考虑到可能出现的错误。


  

  4.审核义务理论。所谓审核义务理论,是指第三人仅仅是单纯地主观上确信自己对财物有支配权限是不够的,除非他对于代理权限的事实条件已经尽了审查和检验的义务,在此基础上的主观确信就可以支持一个有效的同意。[84]但整体上而言,它其实是主观权限理论的一种修正和变式。


  

  5.主观善意理论。所谓主观善意理论,是以第三人是否为了被害人的利益而处分财物作为基准,如果第三人是为了被害人而转移财产,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这主要是根据日本的司法判决发展出来的一种理论。[85]


  

  (二)目前国内学界的主要观点近年来,国内学界对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的区分问题,也进行了深入讨论。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张明楷教授从三角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入手,讨论两罪界分的问题。与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一样,他也赞成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时,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三角诈骗)而非盗窃罪(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如果受骗人不具有这种权限与地位,其将被害人财产转移给行为人的行为,便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由于不具有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只宣告成立盗窃罪。”对于所谓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张明楷教授提出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与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的可选标准。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是容易理解的,那什么是所谓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按照张明楷教授的总结,“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以其事实上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为基准;至于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则应根据受骗人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是否财物的占有者或辅助占有者、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外表上(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进行判断。”[86]


  

  从上述论述看,张明楷教授赞成的观点,似乎是多种理论的综合体。在客观权限理论之外,则由阵营归属理论、主观权限理论以及一般社会观念等来加以补充。但是,这样的一种过于全面的组合性观点,既包含了一般性标准,又加进了个别化举例,难以对其进行一般化的抽象。虽然能够满足完整性的要求,但是也容易丧失理论标准的明确性和排他力。整体上来说,本文对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持二分之一赞成的态度,即在强调法律上的权限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是对于阵营理论和社会一般观念的主张则不能够赞同。


  

  (三)同意视角下的观点评析在上述国内外各种观点之中,阵营归属理论目前得到很多学者的青睐,占据着有力的地位。但是,当以盗窃罪为讨论平台,在同意的视角下进行考察时,一些难以自洽的问题就暴露出来。这些问题同样表现在主观权限理论以及主观善意理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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