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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

  

  依照这个理由得出结论,不仅见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论述,也见于英美法系一些法官的判词。例如,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Kennison v.Daire案中作出如下判决,“银行同意你取款,但是你的取款方式只能按照银行卡上面的使用条款来进行。如果你违反银行预定的所同意的取款方式,就超出了银行的同意范围来进行取款。”[62]就利用柜员机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而言,没有一个银行会同意这种取款是合法的,因而许霆的取款显然是违反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意志的。[63]


  

  值得注意的是樊文博士的反对意见。他认为,利用机器故障取款是违反银行意志的观点,是“对于银行的所有转移意志和支配转移意志之间没有作出区分”;这种行为“违反的是银行‘内心实在’的所有转移意愿,而这种意愿是民法上的意愿,而ATM机上银行设定的是支配转移的意愿,只要他没有突破或者破坏ATM机的自动控制系统,而正确使用自己的借记卡取款,银行在支配转移上是完全同意的。”[64]这段论述中的“所有转移意愿”是指银行在知道真实情况下的意愿,而“支配转移意愿”则是指机器上表现出来的意愿。这个区分是正确的。但是,不正确的是,当机器设备出现故障时,它所运转出来的对现金的处理,已经脱离了银行通过程序的控制,再也无法表现出银行之前在机器的程序上所设定的那个“支配转移意愿”了。


  

  三、同意与盗窃陷阱“盗窃罪中的同意在实践中的意义,突出表现在所谓‘盗窃陷阱’的场合。”[65]所谓“盗窃陷阱”,是指物主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引起犯罪嫌疑人来窃取财物,当嫌疑人一旦取得财物,则可以(通过视频录像或指纹检验等方式)证明嫌疑人的罪责(在有警察协助的情形下也常被称作警察圈套)。[66]因此要想能够成功证明,财物所有人必须对于占有的转移持一种同意的态度;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同意是对财物的占有转移的同意,而不是对财物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归属变化)的同意。


  

  在盗窃陷阱的场合,理论上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设置陷阱者根本没有也不会对外表达出对占有转移的同意意思,而是藏之于内心,这种场合下的内心许可能否被视作一种同意?对这个问题若持肯定回答,那么行为人有可能构成未遂或无罪;若持否定回答,则应认为这种没有公布出来的内心意思是无效的,因此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与此相对应,第二个问题是,在行为人根本没有意识到这是个“盗窃陷阱”,也因此不会意识到陷阱设置者的同意意思时,同意是否还对他的行为产生影响?影响的程度是什么?是排除盗窃罪的整个构成要件(无罪),还是仅仅排除既遂(未遂)?对此,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一)盗窃陷阱中的同意是否需要对外宣示首先,没有争议的是,同意必须要有意思表示。但是这种表示是不是要通过某种形式在外部表现出来,存在争议。对此分为意思方向说和意思表示说。意思方向说认为,同意只要作为被害人的内心意思存在就足够了,不要求一定要在外部表现出来,关键的问题是一个能够接受行为的意思先已存在。例如,德国学者Mitsch认为,盗窃罪中的同意并不以对外公开宣示为必要。被害人的意思即使没有说出来,而仅仅存在于内心,也具有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功能。例如,T偷走了A的摩托车,其实A内心一直希望自己的旧摩托车被偷走,然后借此去申请保险赔偿,但是T对A的想法并不知情。T在实施行为时,仍然是抱着打破A对摩托车的占有状态的认识。但是,由于A的内心同意,已经主动放弃了对摩托车的占有状态,因此T在客观上永远不可能实现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打破占有”的效果。[67]相反地,意思表示说认为,同意当中所显现出来的自己决定并不纯粹是法益主体个人内心层面上的东西,作为社会法律层面上的内容,其必须具有作为社会存在的轮廓和实体,因此,它必须体现于外。[68]我国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黎宏教授认为,从同意就是行使自主决定权的立场出发,由于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权只要在其内心受到保障就可以了,因此,意思方向说妥当。[69]与此相对,冯军教授则支持意思表示说,因为同意的有效性需要同意以某种形式表现于外部,存在于被害人内心的同意因为缺乏可判断性,很难与法律后果联系起来。如果认为只需要被害人内心的同意,那么,行为人关于被害人同意的错误就都会成为构成要件的错误,从而为排除故意扩大范围。[70]


  

  笔者赞成一种有限制的意思表示说。首先,法益主体仅仅在内心对某行为表示赞同是不够的。因为法律并非要保护纯粹的精神性过程,一种没有表现出的思想并不是真正的意思表示,而且很难查明法益所有人的真实意思,在法律后果上无从确定。一个要求明确宣告的同意,宣告人必须对行为表示理解和同意——在结果犯中,对于行为和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都必须表示同意。作为一种“有限制的意思表示说”,或者是“减弱的意思方向说”,也就是二者的中间立场,是笔者支持的。这里的中间立场是指,不一定要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说明方式,只要同意人的意思表示能够让人明白,能够比较容易地从中推出结论就可以了。[71]例如,参与朋友打架斗殴的人,就是以沉默的方式同意了由此带来的可能的身体伤害。因此,现在的意思表示说多数主张放宽对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制,被害人的同意既可以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用默示的方式表现出来。当被害人看到有人要损坏其物品时,能够实施却不实施阻止行为,就是在以一种有说明力的行为显示他的同意;当被害人面临殴打时,能够反击或者躲避,却既不反击也不躲避,就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由此发生的身体伤害。相反,如果被害人既没有用明示也没有用默示的方式表示出同意,仅仅是在内心存在愿望的话,那么不能认为这里存在一个同意,行为人要为他的行为承担责任。


  

  站在限制的意思表示说的立场,在盗窃陷阱的场合,事实上陷阱的设置者的确不可能对外公开宣布自己的同意意思,那也失去了设置陷阱的意义。但是,应该这样来看待这个问题,陷阱的设置者明朋已经知道(甚至注视着)行为人在实施“打破占有”的行为,但是仍然容忍和接受了行为人的行为,这种容忍既不是出于恐惧或强制的理由,也不是没有反抗的能力,这就与上一段所说的“面临殴打时能够反击或躲避却既不反击也不躲避”是一样的,都是在以一种默示的方式表示出同意。因此,盗窃陷阱中的同意并非是无从推定的内心感觉,而是可以推定出来的一种默示的同意表示。


  

  (二)行为人是否需要认识到同意的存在与同意是否需要对外宣示相对应的问题是,盗窃罪中的行为人是否需要知道同意的存在?一般来说,主张意思表示说的人往往也会主张认识必要说,即行为人对同意的存在必须具有认识(认识必要说)。相反地,主张意思方向说的人往往会认为,行为人对同意的存在不要求具有认识(认识不要说)。[72]在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同意的场合,在认识必要说看来,就成立既遂犯;而在认识不要说看来,就不应该成立既遂犯。


  

  例如,财产所有人明知有人在偷窃他的汽车,但是他为了失窃后得到保险从而能换买新车,反而希望小偷把车偷走。按照认识必要说,只有行为与同意的内容一致的时候,也就是符合同意人最初做出的指示时,行为才可以合法化。这必须要求行为人对同意是明知的或可以认识的。只有在这个前提下,同意人才能对所发生的事情有足够的控制,并在适当时间之内通过撤销同意来阻止行为。[73]因此,行为人既然不知道有同意,就要成立盗窃既遂。冯军教授也持相近的看法,他认为,行为人认识到同意的存在是主观的正当化要素。[74]相反地,按照认识不要说,这种情况不成立犯罪,或者最多只成立盗窃罪未遂。例如,黎宏教授就认为,只要客观上存在被害人的同意,行为人即便没有意识到该同意,也不能说发生了违反被害人意思的侵害财产权的具体危险,所以,该行为只能看作为不能犯,不能受到处罚。[75]


  

  本文认为,当行为人对同意没有认识时,同意仍然能起到排除不法构成要件的功能,但最多只能排除结果不法,却不能排除行为不法。换言之,就结果不法(无价值)的部分来说,同意不需要被行为人所认识,就行为不法(无价值)的部分而言,同意必须被行为人所认识。因此,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同意存在时,可能成立未遂,但不可能无罪;也正是在这一点上,与行为人完全认识到同意存在时的无罪效果相区别。这是由于,当法益所有人表示同意时,他是在对自己的法益做出有益于自己人格的处分,在这种情况下,不复存在刑法保护的对象,因而不可能成立既遂;这是考虑到结果不法已经被消除的一面。但是,没有法益损害的结果,并不等于不存在应被评价为不法的行为。行为人在不知道同意的情形下与行为人知道自己已得到对方同意的行为显然不同,前者主观上仍然保持着侵犯他人法益的故意,客观上也存在着受主观认识支配的不法行为,简言之,行为不法的部分没有因为被害人的同意而消除,因此,应按未遂处理而保持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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