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

  

  一般而言,同意财物被取走,只能是针对个别的、具体的财物的同意。当几个财物的占有状态一起被取消时,必须注意区分,如果原占有人虽然同意行为人取走某物,但是并不知道,行为人利用此机会,一并取走的还有其他物品,那么这里就不应当认为存在同意。对于这些物品的占有状态因此被打破,行为人构成盗窃。这里所说的同意总是有一种前提条件,那就是权利人认识到占有的转移并且愿意承受它,或者说必须存在一种有意识的财产处分。[19]当行为人把没有付款的商品藏在其他东西中带出超市的收银台,或者放在购物车中在收银员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带出超市,通说认为这是盗窃而不是诈骗。[20]例如,T从商场里拿了一个MP3和一台电饭锅,将MP3塞进装电饭锅的箱子里,然后将装电饭锅的箱子交给收银台。收银员A按电饭锅的价格向T收款,并没有注意到箱子里的MP3,T随后离开商场。在这个案例中,已经付款的电饭锅显然不构成盗窃的对象,根据民法上的物权转让,T付款后取得电饭锅的所有权。这已经不再是盗窃罪所要求的“他人的财物”。此外,这里也不存在窃取,因为在收银台,A收款后已经同意T拿着电饭锅离开商场。在商场中,取走已付款的商品,本身就代表已获得卖主的同意。而就MP3而言,A根本不知道它的存在,当然不可能作出同意转让的决定。它仍然属于商场所有,而T的行为则是在未得到同意的情况下打破了占有。事实上,只有当A看到了MP3,但又在事实上作出了同意转让的表示时,A的同意才可能排除T成立盗窃罪。对于后一种情形,理论上绝大多数意见都认为构成诈骗罪。[21]


  

  占有人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他的同意意味着将失去对某件确定的财物的占有。当允许他人接触财物的占有人并没有意识到,他将终局性地丧失财物的占有,而仅仅意识到是占有的松弛时,欠缺同意。例如,把商品交给顾客端详,或者交由顾客去试衣间试衣服,交付人都不是从终局性的占有丧失的立场出发去交付财物,如果顾客把商品直接带走,就是打破了他人的占有。[22]


  

  二、预设的同意与自助型机器(售货机、柜员机等)除了一般所说的现实的同意之外,有时候针对未来将要发生的财物占有的转移,占有人也会提前给予一种预设条件的同意,[23]即“预设的同意”。引入这个概念,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与自动售货机等机器相关的案件,在学理上给出一个更清楚的解决方案。


  

  (一)预设的同意的特征第、与现实的同意不同,在预设的同意中,占有人并不知道未来被取走的会是哪一个具体的财物,因此这种同意是一种普遍的、概括的同意。例如,顾客在自动售货机上购物,当其插入钱币后,自动售货机吐出商品。显然,在顾客插入钱币时,占有人(作为自动售货机设置者的商家支配和控制着机器内的商品)事实上并不知道物币交易的具体情况,要在每一个交易的具体场合寻找一个现实的同意,显然是不可能的。这里起作用的是占有人在设置自动售货机时,就已经给出了一个面向未来的、交易对象不可知而交易物品也不确定的、预设的同意。由于预设的同意“发挥了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功能”,[24]因此,顾客取走具体财物,并不符合“打破占有”。


  

  第二,预设的同意在未被公开撤销之前是持续有效的。原则上讲,一个现实的同意,必须是在占有取消之前或至少是在取消的过程中存在,只有这样,才能排除一个违反占有人意愿的行为。但是,当自动售货机的设置者在深夜熟睡时,他不可能对正在自动售货机上发生的交易做出任何同意的表示;要想让顾客在占有人睡觉或者休息时从自动售货机上取走财物的行为正当化,理论上就有必要将同意的涵义和范围从现实的同意调整和扩大到预设的同意。一个公开声明的、具有一般性的预设的同意,在占有人未做出公开撤销声明之前,是持续有效的;对于这种预设的同意,同意人仅仅在内心或者在非公开有效的场合做出任意的撤销同意的决定,都是无效的。为了避免日常生活中可能出现的麻烦,理论上必须坚持,即使在预设同意人逝世后,他在生前曾做出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的预设同意仍然有效。换言之,即使死者占有财物的实际意思已经消失,也不能认为死者生前做出的预设同意也随之消失。否则,就会出现占有人一死,同意也随之而去,此后所有从自动售货机上取走财物的行为,就都构成盗窃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第三,预设的同意必须在设定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才能发挥作用。一般说来,预设的同意往往附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购买物品者必须将足额、真实的货币投入自动贩卖机),任何购物者要想得到同意,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25]在这个意义上,与现实的同意相比,预设的同意是一种待定的、附条件的同意。只有满足了设定的条件,预设的同意才能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


  

  (二)预设的同意的实践意义预设的同意与现实的同意的区分,在认定盗窃罪的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错误,特别是给付条件未被满足的动机错误,对后者没有干扰,但却可能影响前者的效力。与这个理论问题密切相关的是财物通过自动机器进行交付和转让的场合。在这种场合,机器管理者的同意往往与一些固定的条件相连,这些条件通过机器上的技术装备和检验设施而被“客观化”了,当条件满足时,就视为占有人同意。相反,当行为人没有满足占有转移条件,而是用其他手段实现了占有转移时,就被视作“打破占有”。在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并非所有的自助型机器在盗窃罪的认定上都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而必须结合不同情形区别分析。因此,本文接下来就自动售货机、自动找零机和自动取款机等自助型机器在盗窃罪认定中的几类问题分别展开讨论。


  

  1.使用“伪币”从机器处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本文认为,行为人利用不适格的“钱币”在自动售货机或自动找零机上取得商品或零钱的,构成盗窃罪。自动售货机与自动找零机的管理人对未来的交易有一个预设的同意,这个同意的条件是交易者向机器插入了有效和足够的钱币。当顾客按照上面所标注的商品价格插入了足额的钱币,机器按程序检验合格后,顾客就会得到商品或零钱占有转移的同意。相反,如果行为人向机器插入的是假币、不适格的货币(如外币)或其他非货币的物质,那么,占有人一开始预设的附条件的同意,由于条件没有被满足,也就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取走机器吐出的商品或零钱,缺乏同意的庇护,就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盗窃罪的窃取行为。[26]


  

  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刘明祥教授认为,“用假币或铁片投入自动贩卖机取得商品……许多国家对这类不正当利用自动设备取得财物的行为却规定了独立的罪名,例如《德国刑法》第265条a规定,意图无偿地骗取自动售货机或公用通讯网的给付,骗取无偿使用交通工具、或骗取无偿进入某一活动场所或某一机构的入场券的,构成骗取给付罪。该罪是被置于诈骗罪一章,而并非是置于盗窃罪一章,这表明立法者认为这种犯罪具备诈骗罪的本质,属于诈骗罪而并非是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27]不过,这里可能存在对外国法条的解读偏差。“用假币或铁片投入自动贩卖机取得商品”的行为,按照德国文献上的通说,并不适用德国刑法第265条a规定的骗取给付罪;这一条款适用的范围,主要是投币电话、点唱机等投入钱币后换取某种非物质性利益的机器,而非自动售货机。[28]


  

  2.使用真币从机器处取得财物后又抽出真币的,构成对真币的盗窃罪各国司法实践中均出现过一些用“诡计”“骗”过自动售货机或自动找零机的案件。例如,行为人T用透明胶带粘在100元钞票的边侧,然后将纸币插入自动找零机,待机器吐出100元硬币后,T又用胶带把纸币从机器里拉出来,然后取走零钱。对T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29]


  

  有一种观点主张成立对硬币的盗窃罪。一些学者认为,这与上述利用假币插入自动售货机取走货物的情况是一样的,行为人对机器吐出的硬币也成立窃取行为。[30]理由是,这里并不存在一个对于硬币及其占有状态转移的同意,因为对于机器的设置者来说,他同意的条件是行为人必须为换取的零钱向机器交付对等的纸币,而A把纸币又从机器里提取,相当于根本没有交付,因此不可能得到占有人的同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成立对纸币的盗窃罪。主要理由是,按照民法上的合意与交付,当行为人向机器插入的纸币,已经成为自动找零机的设置者的财物,此时,行为人再取走纸币,就构成盗窃罪。[31]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的硬币转移得到了占有人的同意,并不构成盗窃硬币;相反,纸币被插入后就已经归机器占有,行为人再将纸币抽出,就构成对纸币的盗窃。


  

  首先,这个例子似乎与在自动售货机上插入假币的例子是一样的,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有所不同。因为行为人的确向机器里插入了真币,而机器经过检验确认为真后,才吐出了等价的零钱。对于行为人取走零钱,这里无疑存在一个建立在条件满足基础上的同意。至于行为人又利用胶带将插入的纸币重新抽取出来,这种可能性“显然是占有人事先没有预料到的,他也没有在机器上设置相应的技术手段来阻止这一点”,[32]这也不应该看作是占有人同意机器吐出零钱的绑定条件。既然机器吐出零钱得到了占有人的同意,因此行为人并未“窃取”机器吐出的零钱。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