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者的这一假定完全符合列文森三原则中信息量原则。在这一思维过程中,法官超越了对刑法字面意义的理解,超越了语义解释,而是考虑到语境因素的作用:既考虑到了案件事实对规范意义的作用,也考虑到了社会文化心理在理解文本意义时的价值。他所进行的解释就是语用解释,通过语用解释,法官扩展了文本的信息量。
关于方式原则。根据方式原则,说话人会尽力避免无标记表达形式带来的常规性联想和作出信息含义的推导,所以如果说话人使用了一个冗长的或有标记的表达式,就会有和使用无标记表达形式不同的意思。前文对“他人”和“妇女”、“儿童”和“幼女”的分析已经表明解释者在理解和解释刑法文本时遵循了方式原则。
如果将标记理论推而广之,还可以解释刑法中其他一些更为复杂的现象。如《刑法》原第294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状中,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加上了冗长的定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该定语读起来十分拗口,而且还使用了不少诸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等非常笼统、褒贬色彩非常强烈的非规范性术语。但有了该定语,既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和恐怖组织犯罪区别开来,也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组织的特征而不是其行为的特征——这可能是行为刑法中的特例;这些特征可能通过各种各样的行为得到呈现。所以该冗长的表述以不规范的词语进行规范的刑法表达,准确地描写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复杂性,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该条文已经被刑法修正案(八)所修正,但仍保留了“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等表述,仍然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更为典型的例子是刑法中的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经作了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所谓法律拟制,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注意规定的内容属‘理所当然’,因而可以‘推而广之’;而法律拟制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只是立法者基于特别理由才将并不符合某种规定的情形(行为)赋予该规定法律效果,因此对法律拟制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22]在法律拟制中,刑法文本采用了有标记的表达形式,因而会产生不同于无标记形式的意义。关于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张明楷教授已经作了细致的分析,这里不再重复。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刑法文本的语言表达还是司法者对刑法文本的理解和解释,都不自觉地遵从着格赖斯、列文森的会话含义理论。所以,在司法者理解和解释过程中,必然存在着语用推理。
四、结论
语用推理、会话含义推导机制表明,刑法文本通过对会话含义推导机制的合理利用,合理地进行着对话模式——刑法的理解和解释模式——的建构,司法者在和文本交际的过程中,自觉地或自发地运用语用推理,达到对文本意义的完整理解。就像布莱说的,刑法文本在被阅读、被适用之前,只是“一个纸做的东西,它只不过是以它在某处的无生命的在场表明它作为物的存在。就这样,在图书馆的书架上,在书店的橱窗里,书等着有个人来把它们从其物质性和静止性中解脱出来”。“没有读者和阅读,作品是死的,像遥远的荒漠那样,对人来说它是一片死寂。”[26]一旦文本和读者建立交际关系,一旦司法者试图在文本中寻求案件的处理根据,他就必然会和刑法文本进行对话,倾听、寻求刑法文本对他所提问题的回答;他必然会根据语境的要求,最大限度地扩展刑法文本的信息内容,以追求最大的语境效果,推导出文本在当下语境中的会话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