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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立场是客观解释

  

  列文森提出的新格赖斯三原则的具体内容是:第一,数量原则。包括说话人准则:在你的知识范围允许的情况下,不说信息量不足的话,除非提供足量的信息违反信息原则;听话人推理:把说话人所作的陈述看成是与他知识一致的最强的陈述。第二,信息量原则,说话人准则:最小化准则。说得尽可能少,即只提供实现交际目的所需的最少语言信息(同时遵循数量原则);听话人推理:充实规则,即通过寻找最具体解释(直到认定说话人意图所在为止)的方法扩展说话人话语的信息内容,直到认定为说话人的真正意图为止。具体地说,(1)假定句子所谈的对象和事件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常规关系,除非:(A)这与已确认的情况不符;(B)说话人违反了最小化准则,选择了冗长的表达形式。(2)如果某种存在或实情正好与已确认的情况相符,就设定这正是句子所要说的。信息量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说话人的表达倾向于最小极限化,听话人的理解力求把话语扩大到最大极限化。第三,方式原则。说话人准则:不要无端选用冗长的、晦涩的、有标记的表达式。听话人推理:如果说话人选用了冗长的、有标记的表达形式,就会有跟使用无标记表达形式不同的意思,尤其在他要尽力避免这无标记的表达形式带来的常规性的联想和依据信息量原则所推导出来的含义时。


  

  为了解决这三个原则之间可能的冲突,列文森提出了这三个原则之间的优先顺序,即“量的原则>方式原则>信息原则”,具体说来:(1)由同样简洁、同等词汇化、“关涉”同样语义关系的语言形式组成的紧密对立集合所诱发的真正数量会话含义,优先于信息量会话含义;(2)其他情况下,信息量原则诱发定型的具体解读,除非:(3)有两个或更多同样涵义的表达式,一个是无标记形式,另一个是有标记形式;那么,无标记形式具有通常的信息量会话含义,采用有标记形式时则需要根据方式原则推导出用信息量原则无法推出的含义。[12]


  

  根据列文森三原则,在人的记忆储存里有若干不言而喻的“常规关系”,因为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在话语里就不点自明,说话人就可以“尽量少说”,听话人可以根据语境关系并结合这些“常规关系”来进行语用推理,扩展说话人话语的信息内容。所谓“常规关系”,是指词语所指称的事物按其自然属性、价值属性、社会属性等惯常地、规约地同另一事物或某一观念可能结成的关系;对这一关系的意会,就可以理解为这种关系的含义,即常规关系。[16]


  

  新格赖斯会话含义理论实现了从言内之义向言外之义的过渡,被认为是语言哲学和语言学的重大突破,受到学术界的高度评价,在我国语言学界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学者认为它准确揭示了对话过程中说话人和听话人表达与理解的机制。这些规则不是制定出来、发明出来的,而是从千千万万次实际对话中总结、发现出来的。人们在进行对话时未必有意识地遵守列文森三原则,甚至不知道有此原则,但只要在对话,只要有表达和理解,人们必然会遵守会话含义推导规则,就像说汉语的人未必知道汉语语法规则,但只要他能够用汉语进行表达,他所说的话就必然符合语法规则的要求一样。


  

  三、会话含义理论对刑法解释的启示


  

  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制定和适用法律时都遵循着合作原则。它们的目标是共同的:通过法律的制定和适用,给人们提供行为规范,促成符合正义的秩序的建立。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相信司法者——不是具体的司法者,而是司法者整体——能够理解它所制定的法律,相信司法者会遵守法律的规定,以该法律作为裁判规范;它也知道个别司法者可能素质低、品德差,知道司法者也是人,也会有人性的弱点,会受到利益的驱使,在特定情况下会误解、曲解甚至践踏法律,所以它才设定了各种制度以约束、规范司法者的法律适用行为,如各种司法制度、诉讼制度等。司法者作为一个整体在适用法律时,必然会尊重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文本,努力使自己的判决看起来像是“合法”的、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的,“如果立法者自己来审理案件,也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司法者在理解文本时即使通过语用解释对法律文本“添油加醋”了,“添枝加叶”了,它也会努力使用教科书上列举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求助于不同的法律理论,把这说成是法律文本本来就具有的意思;即使个别司法者企图曲解法律,把法律当成“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当成可以“任意揉搓的面团”以实现自己的私人目的,他也会尽力使其判决表面看来“像那么回事”——在当代社会,恐怕很难碰到公然蔑视法律的权威、在适用法律时肆意践踏法律、毫无顾忌地置法律于不顾的法官吧?不管是哪种情况,不都说明司法者对法律还是尊重的这一态度吗?


  

  司法和立法是社会给法律实践确定的两种不同分工,这种分工一旦形成,任何人进入该分工体系后,就必然会建立自己的角色定位,履行自己的角色职能。对其不同职能的履行,事实上就是在遵守对话时必然遵守的“合作原则”。


  

  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的“说”的过程中,或者说刑法文本在表达时,是否遵守列文森三原则呢?答案是肯定的。以下试考察之。


  

  关于信息量原则。刑法文本遵守“说得尽可能少”的原则,对于根据文本提供的线索、根据生活常识的“常规关系”等足以得到补充、延伸、限定和阐发的信息,刑法文本都予以省略。例如在我国《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的罪状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省略了“组织多人实施”,因为根据常规关系,个别人不可能发动武装叛乱、暴乱,条文关于法定刑的规定标示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等成员,它们也预示着该罪不可能由一个人或个别人实施。原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不服管理”{1},应指不服从“正确的”管理,如果是瞎指挥,是错误的甚至违法的管理,不服从该管理既不至于发生责任事故,而且不服从行为也具有正当性。第154条两次出现“在境内销售牟利”,其实应为“在中国的国边境内销售牟利”;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为“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省略了“合同”这一定语;第314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表述中,隐藏、转移、变卖须是出于故意;第334条关于血液犯罪的规定中所称“血液”应指“人的血液”,该条第2款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罪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是指这些部门“在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业务活动中”发生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才能构成该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指能够为行为人所掌控的财产,而不是泛指一切财产,该条中的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是指“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在这些表达中,立法者预料到解释者会根据文本的语义结构、读者的心理图式、生活中的常规关系等将省略的部分解读出来,为了省力,为了简洁,没有必要在刑法文本中将其诉诸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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