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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立场是客观解释

刑法解释的立场是客观解释



——基于会话含义理论的分析

王政勋


【摘要】司法者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活动是其和法律文本进行对话的过程,语用学中的会话含义理论可以作为研究法律解释问题的分析工具。根据会话含义理论,立法者预料到并期待解释者会根据文本的语义结构、读者的心理图式、生活中的常规关系等解读出刑法文本的语用意义,司法者必然会根据语境因素对刑法文本的意义进行语用推理,解读出字面意义之外的隐含意义、形式意义之外的实质意义、语义意义之外的语用意义,并且在不同语境下解读出不同意义。刑法文本为语用推理划定了大致范围,语用推理实现了文本静态意义向动态意义的转化,因此刑法解释立场是并应该是客观解释。
【关键词】刑法解释;客观解释;会话含义理论;基本语义;语用推理
【全文】
  

  在我看来,刑法解释只能采取也应该采取客观解释的立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在解释者前见和刑法文本、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和大众期待之间进行循环,最终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大众预期的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的原意起不了作用,教科书上列出的法律解释方法清单也派不上用场。我曾以认知心理学中的图式理论为分析工具论证过该观点,认为法官在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不会去寻找什么立法者原意,他们会在既有认知图式、前见的指引下作出初步判断,在该初步判断的指引下去寻找法律根据,限制或扩大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1]我也曾以认知语言学中的范畴理论为框架分析过该观点的合理性,认为所有刑法范畴都是原型范畴,存在着确定的中心和不确定的边缘,因而刑法文本的“形式”只是一系列原型范畴的组合;而对原型范畴,只能从实质上考察样本之间的相似度,而不可能通过概念特征进行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的演绎推理。法律推理其实永远都是类比推理——不是范畴之间的类比推理,而是范畴之内的类比推理,即将可能属于该范畴的事物、现象和该范畴的典型原型进行比较,考察其是否属于该范畴。这一解释过程正是客观解释、实质解释。[2]本文拟从立法者、刑法文本和司法者结合的角度,运用相关语用学原理,对刑法的解释和理解进行动态的考察,进一步论证该观点。


  

  一、文本理解是读者和文本的对话


  

  很早就有理解和解释是读者和作者的对话的说法。对文本的理解和解释意味着读者进入到文本,对文本提出问题,在文本中寻找问题的答案;得出初步答案后,根据理解和解释时的情势检验该答案是否准确、可靠,为此他必须往返穿梭于问题、文本、情势之间,经过多次循环后,解读出文本的意义。基于此,现代诠释学认为,文本虽然是独白式的,但理解却是读者通过文本和作者进行的对话。伽达默尔指出:“只要文本保持缄默,对文本的理解就不会开始。然而一个文本可以开始说话。然而,当它真的开始说话的时候,它并非简单地说它的语词,那种总是相同的、无生命的、僵死的语词,相反,它总是对向它询问的人给出新的答案,并向回答它问题的人提出新的问题。理解一个文本就是使自己在某种对话中理解自己。通过以下事实可以确证这个论点,即在具体处理一个文本时,只有当文本所说的东西在解释者自己的语言中找到表达,才开始产生理解。解释属于理解所具有的本质的统一性。一个人必须把向他说的话用以下的方式纳入到自身中来,即以他自己的语词说话并提出一个答案。”[3]“只有通过两个谈话者之中的一个谈话者即解释者,诠释学谈话中的另一个参加者即本文(文本)才能说话。只有通过解释者,本文的文字符号才能转变成意义。也只有通过这样重新转入理解的活动,本文所说的内容才能表达出来。这种情况就像真正的谈话一样,在谈话中共同的东西乃在于把谈话者互相联系起来,这里则是把本文和解释者彼此联系起来……解释者在面对本文时也有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即他必须参与到本文的意义之中……诠释学谈话必须像真正的谈话一样力求获得一种共同的语言,但这种共同语言的获得过程却不像在谈话中那样只是为了达到相互了解的目的而对某种工具的准备过程,而是与理解和相互了解的过程本身正好相合。而且,在这种‘谈话’的参加者之间也像两个个人之间一样存在着一种交往,而这种交往并非仅仅是适应。本文表述了一件事情,但本文之所以能表述一件事情到底是解释者的功劳。本文和解释者双方都对此出了一份力量。”[4]在伽达默尔看来,对话不仅是一个历史事件,也是领会的基本结构。阅读文本就是和文本对话,一个答案就意味着一个新的问题,答案无穷,问题无穷,文本的意义也无穷。[5]正是在读者和文本的不断对话中,文本的意义才逐渐展现出来,这是一个永恒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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