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对刑法文本没有说的,司法者必须保持沉默。司法者不能在语义解释和语用解释之外,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刑法的适用范围。如《刑法》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只能使用“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不能把以其他方法强迫劳动的行为也解释为该种犯罪,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把其他人员也解释为该种犯罪的主体。在紧急避险中,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并没有表现出“避险行为必须针对第三人实施”的意义,不能想当然地根据原来形成的刻板印象,以之作为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的条件,否则对于为了避免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遭受危险而损害避险人本人利益的行为、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损害引起险情发生者的利益但又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况,等等,将无法作出公正的、令人信服的处理。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中并没有明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文字表达中也不必然含有这样的意义,所以只能认为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都大于所损害的利益,而不能根据刻板印象认为相反的情形不是紧急避险。在抢夺罪中,刑法规定的罪状只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能根据基于不完全归纳而形成的刻板印象将“乘人不备”画蛇添足地确定为构成要件之一,不合理地限制刑法适用的范围。
另一方面,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无所作为,并不预示着法律教条主义可以畅通无阻。“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是木偶与摆设,其能动性是应该承认的。”[23]司法者应该假定并相信根据刑法作出的判决不会违反基本正义的要求,不会违反善良人的心理预期,刑法决不可能把对社会无害甚至有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正当行为,应当根据对《刑法》第13条中关于犯罪概念——刑法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反面解释,把那些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行为,如自助行为、安乐死等情形,解释为不构成犯罪。司法者应该相信立法者决不会穷极无聊到要求司法机关对无害行为、有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司法者的有所作为正如同拉德布鲁赫的比喻,法律似船,虽由领航者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导,循其航线行驶,不受领航者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司法者在法律航船的行驶过程中,必须扮演船长的角色。[24]
保持沉默和有所作为的结合,实现了刑法的确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平衡。学者指出,“刑法的确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平衡不过是以下三种力量共同作用所形成的一种‘次好’状态:(1)司法能动的有限发挥;(2)立法权力的适时跟进;(3)社会对刑法无能状态的部分耐受”。[25]在这里,“司法能动的有限发挥”指根据解释时的当下情景适当扩展文本的信息量,对文本意义进行语用解释,解读出文本的隐含义、语用义;“对刑法无能状态的部分忍受”指司法者对文本没有说的保持沉默;“立法权力的适时跟进”意味着当立法者认识到自己想提供的信息比实际提供的信息更少时,必须增加自己所提供的信息量——修正、补充法律文本。
关于信息量原则。虽然说话人说的要尽可能少,刑法文本也要尽量节省笔墨,但司法者必然会尽可能地扩展文本的信息,从文本中解读出直接意义之外的间接意义,字面意义之外的隐含意义,形式意义之外的实质意义,语义意义之外的语用意义。我曾在《范畴理论与刑法解释立场》一文中对刑法中尾数为4的一些条文中被立法者省略的信息作了合理补充,[2]相信任何一个司法者都会作出这样的解释——只要他既不是胆大妄为,也不是愚不可及。再如《刑法》第434条战时自伤罪的罪状是“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其中的“逃避军事义务”到底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结果?根据信息量原则,可以推导出这既是主观方面的内容——自伤行为必须是出于“逃避军事义务”的目的,也是客观方面的内容——自伤行为只有达到足以逃避军事义务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虽然该罪罪状表述的成罪条件中没有明文显示定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