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评论领域认可理解和解释是一种对话的观点。俄国杰出文论家巴赫金曾提出“对话性”的概念,认为说话人说出一段话语,总是设想着受话人可能作出的种种潜在反应,如潜在的质疑、评论、补足等,作为说话人表述的参照系。因此,一段话语其实是说话人的表述同受话人潜在的隐性“对话”的结果。这种现象,巴赫金称为话语的“对话性”。对话性在话语中是普遍存在的,是对话性造就了话语。[6]
在法学界,分析法学家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向司法者下达的“命令”,“命令”的比喻意味着法律是立法者和司法者进行的一种特殊对话。我国法学界也有人士认为司法活动是解释者、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之间的对话。[7]事实上,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已经设想到存在于现在或未来的所有司法人员,并把他们预定为法律文本的读者,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穿越时空,向并未和其“照面”的司法者下达了命令。他们相信司法者将在司法过程中领会该命令,执行该命令,依照该命令的应有之义,从中找出司法者处理当下案件的根据,对个案作出符合立法者期待的判决。但是,这里的立法者不是某一个或一些具体的人,既不是那些起草法律草案的立法机关成员或工作人员,也不是对该法律投赞成票的那些成员,这些个人并不能代表立法者,他们的意志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最多只具有参考价值;这里的立法者指立法机关整体,是立法机关以法律文本的方式给司法者下达了“命令”。刑法作为裁判规范,是立法者给刑事司法人员下达的整体性命令,为刑事司法人员处理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提供了规范和指南。司法者领会、理解、解释法律的活动是为了给当下案件的处理寻找合适的法律根据,他对文本提出“对该案应该如何处理”问题,在文本中寻求该问题的答案,得到初步回答后再根据案件事实、社会情势等对该答案的合理性进行审视,如果认为该答案并不适当,他将再次向文本提出问题:“还有别的办法(答案)吗?”重新开始倾听文本的回答。经过这样的多次反复,文本提供了最合适、最让人信服的答案,这一对话过程也随之结束。就像在文学理解中作者不参与读者和文本的对话一样,在司法者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对话过程中,立法机关也不参与这一对话过程,这既是文本解释的必然要求,也是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原则的要求。
所以,司法者提问、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活动就是其和法律文本进行对话的过程。
既然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是司法者和法律文本之间的对话,那么语用学中的会话含义理论就可以为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的考察提供参考,就可以作为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的分析工具。
二、会话含义理论:格赖斯四准则和列文森三原则
美国语言哲学家格赖斯1967年在哈佛大学作了三次演讲,其中第二次演讲的内容以《逻辑与会话》为题发表在《句法和语义学:言语行为》第三卷上。在《逻辑与会话》中,格赖斯认为,人们在会话这一交际行为中必然遵循合作原则,在交谈过程中,交谈者有共同的目的和方向,所有的话语都围绕着这个目的和方向进行,参与者提供的信息应当彼此依赖,互相吻合。在此基础上,格赖斯提出了四条准则,认为遵守这些准则就是遵守合作原则。这四条原则是:
1.量的准则:指所提供的信息的量。(1)所说的话应包含为当前交谈目的所需要的信息;(2)所说的话不应包含多于需要的信息。
2.质的准则:所说的话要力求真实,尤其是:(1)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2)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
3.相关准则:在关系范畴下,只提出一个准则,即所说的话是相关的。
4.方式准则:清楚明白地说出要说的话,尤其要:(1)避免表达式含混不清;(2)避免模棱两可的话;(3)简洁;(4)有条理。这些准则各自具有的重要性是不一样的,在遵守各条准则上,不同的说话人,不同的场合,会有不同的侧重。
这些准则是非常重要的,但在交谈过程中说话人也可能违反这些准则。具体包括四种情况:(1)说话人宣布不遵守合作原则以及有关准则,如“我不能说更多的话了”、“无可奉告”等。(2)说话人可以悄悄地、不加声张地违反一条准则。这样,在有些情况下他就会把听话人引入歧途,使听话人产生误解或受骗上当,如在说谎的情况下。(3)说话人可能面临一种冲突的情况,即为了维护一条准则而不得不违反另一条准则,如可能为了满足量的第一条准则“所说的话应当包含为当前交谈目的所需要的信息”,而违反了质的第二条准则“所说的话要有足够的证据”。(4)故意违反或利用某一准则来传递会话含义。说话人故意不遵守某一条准则,即说话人知道自己违反了某一条准则,同时还使听话人知道说话人违反了该条准则,但目的不是中断交谈,而是为了向听话人传递一种新信息——会话含义。[8]会话含义理论的提出预示着,当说话人违反这些准则时,听话人就必须进行语用推理,必须超越话语的表面意义去设法领会说话人所说话语的隐含意义,这种隐含意义不是在语言内部理解话语意义,而是依据语境去领会话语的真正含义。所以,会话含义理论关注的不是说话人说了些什么——言内之义,而是说话人说这些话意味着什么——与交际意图有关、与语境有关的语用意义。
格赖斯的会话含义理论在语用学、语言哲学领域产生了重大影响,但人们也认为该理论存在缺陷,这就是未能提出一个运用这一原则推导会话含义的机制。很多学者致力于对其的改造和重构,斯帕波和威尔逊提出的关联理论、[9][10][11]霍恩的Q原则和R原则两原则理论、[12]利奇的礼貌原则[13][14]在不同方面发展了格赖斯的会话含义理论。影响最大的是1987年提出的列文森三原则理论,它使新格赖斯会话含义理论喷薄而出。学者认为,新格赖斯语用学机制是多位语言学家经过十多年研究的结果,并由列文森作出了合理的概括。[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