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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辖权异议之分析与消解

  

  对于第二类情形,由于是法院依职权认定自己无管辖权的,故与被告答辩制度内容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无关。法律规定也是如此:原告对依职权移送案件的裁定无权提出上诉,案件中也没有可提出上诉的裁定。此时应如何保障原告的诉权?


  

  原告仍然可以借助起诉制度得到保障。由于是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而法院自认为无管辖权,如果原告同意移送也未尝不可,而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则应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而原告可就此提起上诉。


  

  四、结论:一项被误置的权利及权利的限制


  

  (一)被误置的权利


  

  综上,在上述情形中,原告可以对管辖权提出反悔或者不同意见,但这种反悔或者不同意见,并不能称为“管辖权异议”,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告可就此上诉之外,其余情形完全可通过起诉制度中提供的制度框架本身予以解决,而无需借助管辖权异议制度。因此,本文的结论似乎有些出乎意料,既不同于否定者又不同于肯定者:原告的确有权对管辖权提出不同意见,但原告确实不能也无需借助管辖权异议制度。故而,本文的前述思路是成立的。而且,也只有依靠起诉制度才是正确的,才符合法解释学的逻辑框架。反之,如果原告借助的是管辖权异议制度,就误人了错误的程序运作框架,将导致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出错”: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法院皆可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并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因而并不能维护原告的权利,甚至产生矛盾的结论。这是一项被误置的权利(a misplaced right):一方面,“异议”制度从逻辑上分析是对对方的反对,而自己对自己提出“异议”显然令人难以接受;但另一方面,自己错了不可以改吗?回答显然是肯定的。


  

  例如,原告误向无管辖权法院起诉时,如果原告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时还可以驳回该异议—但问题是,基于处分原则,原告有权撤诉,法院如此做法的结论就与处分原则相冲突:虽然可以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但又不得不承认原告的撤诉将使得这一驳回毫无意义。如果是通过管辖权异议制度,则必然会有这样的可能,这从逻辑上说明,原告主张受诉法院无管辖权根本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处理范围。相反,如果将这种主张置于起诉制度的框架中分析则一目了然:如果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则是从根本上认为起诉本身是不符合条件的,对此,法官既不能此进行实质审理,也不能以原告(关于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为由而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即使原告的主张确实是错误的、受诉法院确实有管辖权也不能干预原告的选择。因为,一旦法院如此作为,其逻辑结果便是法院“强制原告起诉”;而对于被告而言,法院需要“强制被告应诉”,这并没有错,管辖权异议恰恰是对抗这种“强制”的制度。换言之,对于被告声称无管辖权,法院需要实质审理,也可以得出不同结论;而对于原告声称无管辖权,则法院既不能进行实质审理,也不能得出不同结论,除了可以进行移送的情形,理论上应该当即驳回原告的起诉。


  

  进而,对于原告在起诉方面的优先性(其实质是当事人的诉权优先于国家的司法权),在管辖问题上还可以继续深入下去。实际上,原告不仅可以不同意法院的移送管辖,也可以不同意法院的指定管辖,还可以不同意管辖权的转移。当然,原告不同意的直接后果都是驳回起诉,原告可对此提出上诉。但最终法院对管辖权如何处理,则属于司法权的范畴。


  

  事实上,对于原告不享有管辖异议权,以及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来对抗管辖权争议的,已经为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认:最高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就明确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第2条规定:“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从而印证了本文结论的正确性。


  

  (二)原告对管辖权提出不同意见的限制


  

  上述表明,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原告仍然可以毫无限制地提出管辖权问题。由于原告的诉权,原告理论上可以自由地认为自己发生错误而主张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从而导致法院驳回起诉,并使得已经过的诉讼程序统归无效,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给被告带来了沉重负担。所以,需要对原告的这一权利施加某种限制。


  

  对原告权利限制的实质是,对于原告自我否定诉讼要件的权利,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予以限制,如是否要受到对方的限制、限制的程度如何;是否要受到法院的限制、限制的程度如何。因此,可以归结为对原告诉权滥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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