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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辖权异议之分析与消解

  

  理论上,在原告主张法院无管辖权时,根据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分野而有两种处理进路:①法院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职权调查,如果原告的主张正确,则起诉自始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的主张错误,即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时,此时法院根据原告的态度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告知原告法院有管辖权,原告无需对管辖权问题提出不同看法,如原告同意则撤回其主张;二是如果原告坚持主张法院无管辖权,则实际上相当于原告希望撤回起诉,法院应在告知原告主张的实际效果并遵循原告意见后裁定准许原告撤诉。②无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正确,法院不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职权调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从表面上看,第一种处理进路比较人性化,但体现了一种职权主义的“父爱”关怀;第二种则比较简单,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风格。但是,这里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是,法院是否有权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进行职权调查?如果有权调查,则适宜采取第一种处理进路,如果无权调查,则应该采取第二种处理进路。


  

  按照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理论,受诉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属于诉讼要件(即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的条件),而该要件属于职权调查事项。[9]据此,法院似乎应该有权对此问题进行职权调查,尤其是当事人已经对管辖权问题提出争议时更应如此。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与是否进行职权调查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根据日本民事诉讼理论,职权调查事项,从严格意义上分析,是指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主张、申请,法院也必须依职权予以斟酌,提出并调查等事项,其核心在于不以当事人提出主张和申请为必要条件,而法院虽可依职权提出某诉讼要件存在问题,但在资料收集上,却应当视不同的诉讼要件而分别采取职权探知主义或者辩论主义的方式 。[10]因此,即便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也不一定能依职权进行探知,这意味着有些诉讼要件即使法院提出疑问,也仍然受制于当事人意志。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理论,法院应当对诉讼要件“依职权审查”,但法院并没有调查权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材料不足,则由当事人承担无证据的风险。[11]


  

  因此,即便管辖权问题属于职权调查事项,日本民事诉讼理论也同时认为,在任意管辖问题上,应该采用辩论主义的方式收集资料;[12]根据日本学者松本博之的观点,任意管辖是当事人可以处分的诉讼要件,可以承认自认和拟制自认的效力,另外,对于否定具备诉讼要件的事实也不妨认可自认和拟制自认,[13]而本文论述的“法院无管辖权”正是否定具备诉讼要件的管辖问题。但是,上述观点针对的是被告方提出无管辖权的情形,此时采用辩论主义的方式收集资料或者直接承认原告的自认或拟制自认,而无管辖权是原告自己提出的又该当如何?举重而明轻,既然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法院就更不该介入了。


  

  除了要认识到是否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与是否进行职权探知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之外,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提出不同意见的是哪一方主体。如果是原告自行否认诉讼要件,法院甚至无需对原告的自行否认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进行职权调查,因为一旦进行职权调查,就意味着对原告诉权的干预(在我国的制度框架下,是对原告不愿意起诉的干预;在诉讼要件的制度框架下,是对原告不愿意获得本案实体判决的干预)。故此,对于诉讼要件的不同意见的处理,思维的逻辑是首先看谁提出,被告可对所有诉讼要件提出不同意见,如果法院要自行提出则应该分析这些诉讼要件是否属于职权调查事项,而原告可以自行否认所有诉讼要件;其次,如果是被告提出,则法院应该视不同的诉讼要件而分别采取职权探知或者辩论主义的方式;如果是法院提出,法院同样应该视不同的诉讼要件而分别采取职权探知或者辩论主义的方式;如果是原告提出,则意味着原告“自认”其起诉不符合条件或不符合诉讼要件,法院得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在我国的制度框架下)或者驳回原告的诉(在诉讼要件的制度框架下)。


  

  所以,在原告主张受理法院无管辖权时,法院应当采取第二种处理进路,即不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正确,法院都不得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职权调查,而应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是理论上当然直接的结果,但在立法上未必需要如此选择。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将案件移送管辖而非驳回诉。例如,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缺乏国内管辖权的结果,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非驳回诉。[14]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如果法院已经宣告管辖错误且收受案件的法院可以指定管辖法院时,该法院应“依原告的申请以裁定宣誓自己无管辖权,并且将该案件移送于有管辖权的法院”。[15]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院无管辖权的,也应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如何解释理论上的“驳回起诉”与立法上的“移送”之间的分歧?实际上,立法是从更现实的角度来考虑如何一次性地解决这一问题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显然比驳回起诉更实际可行并节约诉讼成本,但在法解释学上,其实质是省略了“驳回起诉”这一环节,并省略了“原告向正确的管辖法院起诉”这一环节。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四)项就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侧面印证了这两个环节的存在。因此,“驳回起诉”是理论上当然直接的结果,“移送”则是理论上的当然结果在现实中的理想跳跃和延伸,两者并无本质分歧。因此,假定原告提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并希望法院把案件移送到特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则法院的做法当然是移送;如果原告并不同意受诉法院意欲移送的法院,自己也不提出特定的法院,或受诉法院认为该特定的法院也无管辖权,则妥当的做法仍然是驳回起诉,由原告自行向他认为正确的法院起诉。因此,驳回起诉并非更优的处置办法,而是一种不得已、且无法最终解决问题的方法,仅仅是理论上直接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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