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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辖权异议之分析与消解

原告管辖权异议之分析与消解


徐昀


【摘要】原告认为法院无管辖权,其实质等同于对管辖权之诉讼要件的“自我否认”,故原告当然有权主张法院无管辖权。根据诉讼要件理论,在此种情形下,理论上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行诉讼要件的审理。原告无需也不能通过为被告设定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实现救济,否则即进入错误的程序轨道。因此,原告是否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一个伪命题,其根源在于混淆不同制度的目的,将一个本应在起诉制度中解决的问题错误地置入答辩制度的框架。
【关键词】原告管辖权异议;诉讼要件;起诉制度;答辩制度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与争论


  

  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由法院对当事人主张是否成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予以审查处理的程序制度。管辖权异议本来是民事诉讼法中一个相对较小且重要性不大的制度,但对该制度的争议却不可不谓大。据我国学者张卫平教授总结,争议主要集中在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与管辖权异议相关的问题,而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管辖权的主体问题,即谁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除了被告外,有的观点主张原告有异议权,有的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异议权,有的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异议权,有的甚至主张法院也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1]


  

  在这些观点中,有的主张不值一驳,如法院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的主张似乎有违常识,但却需要认真对待,比如原告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我国学者章武生教授认为,原告在三种特定情形下可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一种是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受理后发现管辖错误,因此提出异议;第二种是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三种是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依职权提出自己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提出异议。[2]认为原告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显然也是当事人,故原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赋予原告以管辖异议权有助于法院纠错;三是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对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进行上诉,从实质上看,这就意味着原告对变更后的法院的管辖权有权异议。[3]


  

  张卫平教授对上述三点理由一一进行了驳斥:其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当事人有某种权利,并不自然表明所有的当事人都有该权利,而是否有该权利则应该看立法的目的和其他具体规定,故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异议权并非简单的纠错,如果是这样,所有的诉讼主体都应当有这样的权利,这样岂不是更有利于纠错吗?故第二点理由不能成立;其三,第三点理由是否成立要具体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规定表明,在异议期间外不存在异议权的问题,因而原告有权论不能成立,在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后原告对案件移送的异议,其实并不是管辖权异议,而是针对原受诉法院裁定的异议。[4]


  

  不过,张卫平教授是针对原告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进行的驳斥,最多只能证明这些理由并不充分,但并不能直接论证学者提出的上述三种情形下原告就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而,虽然张卫平教授始终主张只有被告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同一篇论文中,他仍然不得不承认,从正当性的角度分析,其中某些观点并非没有道理,如诉讼开始后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形;原告错误地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法院予以受理的情形等。[5]但是,在他更早出版的教科书中则简要说明了原告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由于原告主动地提起诉讼,从而选择了本诉的管辖法院,如果允许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疑是对自己选择的异议;追加的共同原告也不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原告的起诉对其他共同原告有法律效力。[6]而另一些权威学者如我国学者李浩教授则持肯定观点,认为允许原告在特殊情形下提出管辖权异议,“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7]我国学者王福华教授也认为,赋予原告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是一种“应有之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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