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损害额认定制度是横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领域的制度。《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我国在探索损害额认定制度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不过其功能的发挥离不开程序法相应的规范和补强。因此,在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引入损害额酌定制度,以此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避免发生因证明困难而沦为证明责任判决或损害填补不足等不公平现象。不过,以上论述只是一个初步性的研究,在此仅作引玉之砖,希望能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更多关注,对损害额认定制度做更为深入的探讨,以便能够在《民事诉讼法》中构建起“本土化”的损害额认定制度。
【作者简介】
毋爱斌,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根据通说,证明责任可以分为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无论什么样的案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风险,又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需要就具有争议的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也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提出证据责任。如果具体到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即是主观证明责任的另一种称谓。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在本文中举证责任指的是主观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指的是客观证明责任。
伊藤真:《
民事诉讼法》(补订版),有斐阁2000年版,第304页。
山本克己:“自由心证主义と损害额の认定”,载竹下守夫编集:《讲座新
民事诉讼法Ⅱ》,弘文堂1999年版,第301页。
许士宦:“损害数额之酌定”,《台大法学论丛》2010年第1期。
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4页。
骆永家:“损害数额之认定”,《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第4期。
参见第286条第1款:“法院应当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真实。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
春日伟知郎:“比较法か、ら见た损害额の认定”,载《民事证拠法论集:情报开示证拠収集と事案の解明》,有斐阁1995年版,第143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2001年版,第71页。
前注,春日伟知郎文。
前注,山本克己文。
同上注。
《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参见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43页;奥特马·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参见松下淳一:“日本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载《“中日
民事诉讼法的制度与理论比较”国际研讨会》(未刊稿)2009年9月;新堂幸司:《新
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5页;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67页;前注,山本克己文。
烟郁夫:“新
民事诉讼法二四八条について:知的财产事件に适用される场合を念头にぉいて”,载原井龙一郎先生古稀论文集:《改革期の民事手続法:原井龙一郎先生古稀祝贺》,法律文化社2000年版,第494页。
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
—民事诉讼法理之现代阐释》,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2页。
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页;高桥宏志:《重点讲义
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参见三木浩一:“
民事诉讼法二四八条の意义と机能”,载《民事纷争と手続理论の现在:井上治典先生追悼文集》,法律文化社2008年版,第415~426页。
参见伊藤真:“损害额の认定:
民事诉讼法二四八条の意义”,载原井龙一郎先生古稀:《改革期の民事手続法》,法律文化社2000年版,第56页;前注,许士宦文。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参见前注,烟郁夫文。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参见前注,畑郁夫文。
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134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191页。
有关损害额认定制度性质的不同学说,对损害额认定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界定。
参见前注,伊藤真文。
参见前注,邱联恭书,第38页。
参见前注,伊藤真文。
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244条规定:“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前项情形,依其最低金额适用诉讼程序。”
参见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27~328页。
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考虑全部情况,经过自由心证,对损害额等作出判断;《奥地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应综合考虑当事者提出的证据,遵循自由心证确定数额;《日本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应当根据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和调查证据的结果,认定适当的损害金额。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26页。
参见前注,山本克己文。
该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为求证在损害事实得以证明前提下、损害额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时法官如何进行裁决,笔者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访谈。绝大多数法官认为在此情况下,会考虑对原告提出的有关损失大小事实的相关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不过,司法实践中以上三种方式都在适用,很难判断哪一种方式占据主导地位。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上海法院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司法实践”,《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