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效果考察
损害额认定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公平以及避免当事人为证明某一事实而付出过高的诉讼成本,其兼具有证明度减轻和法官职权裁量评价的性质,相应地带来减轻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和扩大法官裁量权的效果。
1.减轻与限定:以当事人自我责任为中心
(1)主张责任的减轻
请求数额的认定是法官判决阶段的问题,而诉状上损害数额的记载,则是原告诉讼请求特定化、具体化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原告方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尤其是给付之诉,要列明请求给付的数额。但是,在损害额认定制度中,由于原告对于损害额事实难以证明或不能证明,这时如果要求其对损害赔偿数额予以明确和具体,有违诉讼公平和诉讼经济。因此,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权利人损害赔偿额的主张责任予以适当减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对金钱赔偿限定最低额,在庭审辩论后补充其请求。[31]主张责任的减轻,原告无需就损害做完整而无遗漏的陈述,其仅需就其所能提出的事实主张及存在的证据资料,若已有足够证据让法官对损失作出评估,原告即不至于因损害赔偿额主张不完全而遭到驳回。这实质上是在特殊情况下减轻当事人主张具体化义务。
(2)提出证据(举证)责任减轻
根据辩论主义和证明责任法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则上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是当事人自我责任使然。但依据损害额认定制度,当损害额事实难以证明或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生活经验等对损失大小予以认定。从法官心理层面,该制度是对法官内心确信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的降低,但从法官对损害额认定的外在表现来看,直接体现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责任的减轻。基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考量,德国、奥地利规定在对事实完全证明困难,且达到完全证明与争执部分价值很不相称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损害额认定制度。这是从比例相称的视角,扩大损害额认定制度的适用范围,直接减轻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同时,德国、奥地利立法允许法官根据情况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等,以此减轻当事人之负担。
但是,原告主张责任减轻和提出证据责任减轻并非没有限度,也不意味着主张责任或客观证明责任的转换。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仍应努力对案情作出可期待的具体化陈述和提供证据,如未尽该项义务,其所提事实呈现明显空泛的情况,法官即可能根据一般证明责任法则判决驳回其请求。
2.扩张与限定:以法官职权为中心
损害额认定制度的目的是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实现诉讼公平,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扩大了法官的裁量权。对损害额认定制度,邱联恭教授认为是诉讼与非诉法理的交错适用,实质上是将损害额事实非诉化处理,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以此弥补因举证难而调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32]
不过,为实现损害额认定的正当性,德日等国家和地区都对法官裁量权予以限定,立法上几乎都要求法官心证的形成必须建立在综合考量证据和口头辩论基础上。[33]同时,还注重对当事人程序保障,“不过裁量权之运用虽属非诉法理,但其过程还是要赋予当事人有受程序权保障之机会,亦须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譬如就裁量之结果要适时公开心证或表明法律见解,让当事人有辩论的机会”。[34]法官在进行裁量时,应当将斟酌的具体情况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如此,不但可以排除法官的恣意专断,提高损害额算定对当事人的说服力,而且将这种裁量看做是义务的裁量,为上级的事后审提供资料。[35]此外,为防止法官裁量范围过大和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以上国家和地区立法对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对损害赔偿数额表格化,如对死亡赔偿金评定上,都有一套程式化算定方法。
四、我国损害额认定制度的构建
经过多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谁主张,谁举证”已经成为指导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身损害、环境污染、知识产权领域侵权事件增多,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认识到在此类案件中损失大小事实具有难以证明或不能证明的问题,如果依照该证明责任法则作出判决,将给受害人权利行使带来障碍。基于此,我国也出现对损害额认定制度的探索,打破以往“非黑即白”式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