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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接纳:法律与信任关系的另一种诠释

  

  在本文前边的论述中,我列举了至少四种人的命运与福柯所探讨的“不正常的人”有些许类似。我们可以稍稍回顾一下:第一种,在神秘性主导的社区习惯法中,被建构出来的是一种被认为会给人带来疾病的“琵琶鬼”;第二种,由于理性不及,法律吸纳了恐惧的因子,建构出了一群会给众人带来恐惧、随时会给别人造成危险的艾滋病感染者群体;第三种,在殖民者的枪炮和殖民地权贵的合力中被排斥身份的人;第四种,以公共安全为名,由权力吸纳恐惧而建构出的一群身穿面纱的可能的伊斯兰恐怖分子。如果以现代科学知识、现代理性思维和现代权力(不仅仅是国家权力)运作来反思这四种人的危害性的时候—至少在我看来—实质上都是莫须有的。


  

  密尔说:“在文明的世界中,强力能够正当地适用于一个文明化了的社会的任何成员的惟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10}5除了以上所提到的三个不利后果,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可能还有其他一些隐性的、由法律过度规制所引起的不利后果。美国学者Keith G. Allred在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曾指出:“社会科学几十年的研究证明了互惠规范(norm of reciprocity)的力量—人们倾向于用相似的行为来回应他人的行为。……一种合作的互动往往引发一种良性循环,使合作自然持续,而不友好的互动则会固定一个充满争执和怀疑的恶性循环模式。”{12}


  

  三、通过法律重拾信任的可能


  

  为了防止法律在与社会的互动中产生出更多社会排斥、法律僭越以及“新的种族主义”的情况,我们需要在立法以及法律规制的过程中不断克服神秘性、理性不及以及权力因素过度渗透的影响。为此,我们需要重拾法律中的科学知识,反思法律的引导功能,进而更多的信任弱者,以达致信任的可能。


  

  (一)法律应当为何?—反思法律中的知识


  

  在上文中我曾提到:在实际生活中,法律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始终存在一种固有的紧张。这种紧张关系源自社会生活的复杂面向。在立法者和执法者那里,这种复杂面向可能是始料未及的,但更多时候可能是一种漠视。通过上文的论述,我试图说明神秘性、理性不及和过度的权力被吸纳入法律,从而消解了法律中本该具有的科学、理性和民主的成分。我愿意将这些元素看作是法律中的知识。在实然状态下,法律中的知识构成是神秘性、理性不及和过度的权力;在应然状态下,法律中的知识构成是科学、理性和民主。法律之应然和实然间的紧张在法律与信任关系中的成因最主要的就在于知识构成上的偏差。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法律的应然和实然间都存在如此紧张关系。我所呈现的这些知识元素仅限于我所考察的问题—法律与信任间的关系—的范围。而且仅限于法律过度规制的情形。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即使只是在很小的一个范围内,法律中知识构成的偏差是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的,上文第二部分已经具体阐述了这种危害的诸多可能。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们应当如何消解这种紧张?如何重拾法律中应该具有的科学、理性和民主的知识?


  

  美国学者莫纳什(John Monahan)和沃克(Laurens Walker)从法律和社会科学交互运作的角度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考和解决此问题的思路。在他们看来,法律永远也不可能是一个自足的东西,它需要从社会科学领域充分吸收有利于裁判和立法的知识。第一个具体的知识是用于确定事实的社会科学,也可叫做“裁判事实”。这是指“当一个机构(或法院)对与本案中当事人有关的事实—当事人做了什么,当时的情形是怎样的,事件在何种背景下发生—进行认定时,这一机构(或法院)便是在执行裁判的功能,这些事实则可被称为裁判事实”。第二个具体的知识是用于立法的社会科学,也可以称作“立法事实”,指“当某个机构(或者法院)考虑法律或者政策问题的时候,它就在进行立法,而那些为其立法判断提供了信息的事实可以很方便地被称之为立法事实”。第三个具体的知识是用来提供背景的社会科学,也叫“社会框架”,指的是利用一般的社会科学研究结论来确定个案中的事实争议。第四个具体的知识是在诉讼准备中运用的社会科学。{13}9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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