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一罪名下的实行行为在罪质与罪量上应具有相当性。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前三种实行行为是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且主观上均为故意;第四种实行行为只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客观上对法益的危害不会大于前三种行为,主观上理应不包括犯罪过失的情形,否则会造成刑罚轻重失衡的不合理现象。但也有学者辩称,第二人过失直接侵权的“不正当性”程度低于第三人过失间接侵权,刑法将第三人过失侵权行为入罪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本身”的“恶意”和其“前手故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的结合,第二人过失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具备相当的“不正当性”,因此不可入罪。[16]但这种辩称是不合理的,对过失的归责根据不是其意志上的“恶意”,而是其认识上的缺陷;第三人对行为的危害性质没有认识,在主观上就不可能和前手的不正当性结合;既然第三人的过失是一种恶意,第二人的过失应该也是恶意,其行为比第三人更具有不正当性。正是基于这种不合理现象将“应知”理解为“应当知道”的学者也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取消‘应知’这一规定”;[17]曾经认为“将‘应当知道’视为明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8]的学者,现在也认为,“刑法第 219 条第 2 款中的‘应知’不是指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而是指推定行为人已经知道”。[19]至此,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该罪中的“应知”只能理解为故意的一种认识状态:行为人大概已经知道,至于更为具体的罪过形式,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内容予以确定。如果是积极追求的希望意志,则构成了直接故意;若是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则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三、结 语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具体类型,其“应知”的规定误导了诸多学人。对法律的理解应结合多种方法,从语义学、逻辑学、原旨主义、体系解释和法律社会学诸多角度进行分析,以得出妥适的结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毕竟,社会生活才是法律的真正源泉。结合该罪四种行为类型的客观性质和“应知”的应有内涵,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故意,不可能包括犯罪过失的形式。为了减少此种不必要的歧见,我们在刑法制定或修正的过程中应谨慎使用其他部门法的术语,从法律文本上保证法律的真意不被曲解。
【作者简介】
苏雄华,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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