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溯源:简单粗糙的术语借用
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保护法的地位,只有在其他相关法律不能有效调整其规范秩序的时候,刑法才能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所以,刑法规制的很多行为在危害程度较低时本是其他法律规制的对象。具体言之,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关系密切,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类型,二者都做了同样的规定。该罪第四种行为类型直接源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所规定的间接侵权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起草者对第10条第2款进行了解释,“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本款所称明知或者应知,是一种客观上的‘预见性’,不以违法者自述为准。”[12]也就是说,执法者需要根据行为时的具体环境和行为人的能力进行客观的判断,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究竟是明知还是大概知道,不能单纯以违法者的自述为标准。因此,此处的“应知”是属于故意的一种,是对行为危害性质有正确认识的情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知”共出现三次,除第10条外,第9条第2款和第 24条第2款均有此规定,但第24条第2款是对应于第10条的行政处罚,二者对行为类型的描述相同。而第9条第2款规定:“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本条第 2 款对实施虚假广告的其他主体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将其他主体实施虚假广告时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视为故意。所谓‘应知’是一种可预见性。”[13]这里更是明确表示,应知与明知都是故意的一种形式,而非过失中的应当预见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