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之罪过厘正
苏雄华
【摘要】人们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争议颇多。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性质反向考察,其主观罪过的类型不应包括犯罪过失。从文义分析、立法溯源和整体理解等角度全面审视“应知”的规范含义,其应是犯罪故意的一种认识状态。总体观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只能是犯罪故意。
【关键词】罪过;犯罪过失;犯罪故意
【全文】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 1979 年刑法只对构成国家秘密的工商秘密才提供刑法保护。20世纪80年代以来,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波及全球。[1]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盗窃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仅此并不能适应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需要,故在 1997 年全面修订刑法时新增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在学界一向争论激烈,究其原因,一则本罪实行行为种类较多,四种不同行为类型下还有不同的手段,具体实施方式更是达数十种之多;二则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罪过是现行刑法中唯一的一次“应知”规定,对其内涵如何理解,直接影响主观罪过的认定。自2010年11月起,公安部组织开展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亮剑”行动进入了决战阶段,厘定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对于巩固“亮剑”成果十分重要,本文拟从客观行为性质和“应知”内涵两方面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一、该罪罪过形式的纷争图景
刑事归责中的罪过应是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能够形成,也应当形成,但没有形成规范所期待的、避免法益侵害所需要的意志控制的状态。在故意犯的场合,行为人虽然正确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质,但没有形成反对实施该行为的决意,而是在希望或放任的意欲支配之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导致了法益侵害的发生,对其归责的根据在于其意志上的缺陷。而在过失犯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最终没有正确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也就没能形成有效避免法益侵害的意志控制状态,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导致了法益侵害的发生,对其归责的根据在于其认识上的缺陷。在刑法中,向来实行“以惩罚故意为原则,以惩罚过失为例外”的原则,且同等条件下,刑法对故意犯的处罚往往重于过失犯。直接故意犯还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和共犯形态,而过失犯则只有既遂的单独犯模式。因此,在个罪中区分故意和过失显得尤为必要,而本罪中的“应知”规定和多种实行行为更加凸显了这种罪过形式的区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