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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刑法第3条:条文式罪刑法定与法典式罪刑法定之集成

  

  如果从上述常识角度来解读第3条,那么将此条之前半句理解为非属于罪刑法定内容的表述,[6]就是明显的误读。这种误读首先体现在它与常识性认知的不相符。将本条前半句理解为与罪刑法定无关,如果坚持此条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所占位序的话,那么此罪刑法定只能位居此条内容的后半句。这表明在张明楷教授视野里,刑法典还有比罪刑法定更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应该排在开始规定刑法原则之诸项条款中,首要原则规定所认定的内容之先。被刑法人最为看重,并且刑法实践必须首先遵守的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可与该内容共处一条之内,但只能占据第3条半壁江山,并且位列其后。


  

  但是,这个位列罪刑法定之先,却又与其没有关联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刑法1条指明了创立刑法的依据,一个是宪法,另一个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即中国实际情况。第2条开头就已经明文此条就是确立刑法的任务,而本章的标题就是“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是罪刑法定,[7]但它位于第3条后半句;刑法的任务是在第2条中完整地做了界定;那么介于其间的第3条前半句表述的内容,在意义范畴里,是否为位于刑法的任务和刑法基本原则间含义的指称,只不过原则性成分会更多一些,才将其与刑法基本原则的首位原则并列于同一条文里?因为第2条已经明文将刑法的任务列示了;但是,是什么意义连接并作为刑法任务与其基本原则的中介呢?使其既独立于刑法的任务,也虽独立于罪刑法定,却又与其共处一条的位序上?抱有这种观点的张明楷教授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坚持第3条只有后半句记载罪刑法定的观点认为,第3条前半句内容显然不是旨在“限制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入罪权、施刑权和制刑权,故与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关联”,面是“旨在突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并且“一个条款规定两个意思的现象十分普通”。[8]


  

  第3条 虽然为刑法典的一个独立条文,但就语言学视角看,还是一句话,由两个半句组成,中间用分号分隔;[9]在一个完整的语句表述里,前半句的表述与后半句的表述完全不同,至少在汉语的习惯性表达中,是极其罕见的,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予以说明,那么就是结构性错误。


  

  尽管在刑法典中,一个条款规定两个意思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刑法条款中既有款,也有项,即使是只有一段条款,也或者用分号或句号把表述意义相对不同的前后句子分开,或者虽既不用分号,也不用句号将短句隔开,但其意义的相对独立性极其明显,并且在理解上完全不会造成任何误解。


  

  前者如第6条,它虽为一个条文,但由三款组成,而每款则均由一个完整的语句建构,但此完整的语句所表达的意思则齐整划一,并不包含另一个意思。


  

  再如,在一个完整条款中用分号隔开来,表述法益侵害的几种不同程度,从而适用不同刑罚之分配的,如第103条;其实分则中这类条款比比皆是。


  

  同样,在一个完整条文里,有不用分号分隔,但前后两句意义既相对独立,又保持一定联结,且这种独立性是以这种联结性为基础的表述。如第231条规定:单位犯第221至第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此条中“并”之前与之后短句的意义相对独立,但同出于一个前提,即单位犯本节各该条之罪的。


  

  还有,一个条文由两个意义完全不同或完全相反的独立句子组成的情形,如第233条、第234条第2款、第235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句,与其前句间就用句号分隔,以表达两个完全不同的意义。


  

  但在一个完整且简短的单句里,用分号隔开的前半句与后半句分别表达两种不相同意义,并且彼此之间没有交集等诸如此类联系的情形,实难找见。


  

  因此,张明楷教授之“一个条款规定两个意思的现象十分普通”,这一说法不能用来支持第3条之前半句不含有罪刑法定原则的理由;因为它并不等于一个句子规定两个并不相同意义的情形,哪怕这个条款仅仅只由一个句子组成,也是如此。不过,下述情形将排除在外,即此句子中虽表达两个相对独立的意义,但它们彼此存在意义上的逻辑联系,同时多数情形下通用一个共同意义的语境前提。显然,这样的情形当与第3条完全不同。


  

  第3条 前半句的全文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张明楷教授虽不认为它在表述罪刑法定原则,但也承认它作为条文的一部分,还是内含着限制司法权的功能,只不过与后一段所限制的内容不同:[10]后半句是中国刑法语境中罪刑法定原则之表述,那么其限制就是罪刑法定意义项下对司法权的限制,前半句不是罪刑法定的表述,那么它虽然限制着司法权,但不是从罪刑法定意义视角的限制。


  

  刑法的机能有两个,一是保护法益,二是保障人权,其中保护法益是由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所决定的,而人权保障则是由罪刑法定确定的。[11]尽管目的与任务有些区别,但二者之实体内容,是可以在刑法2条里找到的。也就是说,至少在条文的意义所指范畴里,第3条与法益保护是不挂钩的。但在张教授眼里,刑法3条前半句则是突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同时整个条文又要求司法机关对二者进行调和,在充分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使两个机能得到充分发挥;[12]笔者不禁起疑,第3条何以能够堪当如此大任?罪刑法定如果不为法益保护提供刑法基础,无论如何会让人质疑其基本原则的体系性和总纲性地位。至少张教授在此点上,只是端出了自己的观点,但论证理据则完全语焉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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