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得到法院一定认可,但认可度尚不充分。所谓“相对认可”,主要是指法院从实体的角度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法院的判决文书必须载明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及针对辩护意见所做出的回应。上述实证研究已经表明,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通常得到了法庭比较高的采纳率,在某些情况下无罪辩护也会得到采纳。另一方面,我们认为这种认可尚不充分,如无罪辩护的成功率远远低于有罪辩护。当然其它的实证材料还表明,律师的法庭活动、程序性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有限的。既表现为法庭上的举证质证活动可能会受到限制,也表现为庭外调查取证手段的限制,[15]甚至连会见当事人本身也受到限制{13}(P. 34)。对此,从上面的实证调查中司法人员基本上将“给被告人提供公平审判机会”作为首要的律师作用,便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中国的刑事辩护是一种“中国特色”的辩护。这种辩护在表面上看来是一种悖论,但实际上并非悖论。律师辩护作用是一种相对有限,但却有效果的辩护。其与学理上、法理上所主张的应当中心化、重要化的辩护方式不协调、不一致。学者们认为重要的、应当发挥作用的辩护方式,在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很少展开。即或展开,其影响效果也非常有限。然而,在诸种法理上、学理上重要的手段并没有充分发挥,以至令观察家们不解,甚至由此对整个辩护效果都产生怀疑时,我们的辩护却达到了虽然有限但却实实在在的效果,这种实质效果的有效性与应然手段方式的低效性之间的差异如何解释?它似乎构成了表面上的悖论。不过,在笔者看来,上述实证研究已经回答了这一问题。中国的辩护效果在中国的特定语境下虽然并没有通过常规化、正当化方式得以充分显现,但中国的辩护效果更多地通过律师研究、撰写、提出、表达综合性的辩护意见而达致。这种辩护意见是律师向法官提出来的,基本以单独、书面的方式提出,常常也以口头表达作为必要形式。而法官也往往要阅读、研究、回应并决定采纳与否。换言之,中国式的刑事辩护的有效手段是一种现实生活中存在,法律中有所规定,但是并未得到充分重视的方式。这种方式一贯被我们疏忽了,但实际上却是最有效的方式。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我们达到了这种辩护效果。中国式的效果与西方式机制表面上不搭配的悖论实际上掩盖这样的实质:中国式的效果是以中国式的方式去达致的。当然,引申而论,这反映了中国刑事辩护的基本结构与西方包括职权主义的模式差异,但是更深层次反映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差异。
毫无疑义,中国刑事辩护是否需要改革、如何改革,取决于对这种现状的认知。在中国司法的大环境下达到辩护的实质效果,可能重心在于强化有助于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辩护方式。而举证、质证或许在当下并非最有效的方式,甚至律师的调查取证也不是一种可以普适的方式,我们不必过多地要求律师在庭审上举证、质证,以及行使相应的律师调查权,尽管其在长远发展方向上看需要强化,同时也有利于好的辩护意见的提出。就目前而言,我们要沿着辩护意见效果最大化的思路进行改革,而不是简单照搬对抗化的作法加以改变。有几点尤其值得强调:一是律师阅卷权的充分保障。鉴于律师阅卷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前提,有必要强化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让律师能够在控方决定起诉后即可全面、充分接触案卷材料。因为通过了解案情才能提出好的法律辩护意见。二是赋予律师以更大权利,与法官以适当方式沟通交流,反映自己对案件处理的看法,其方式包括口头、书面均可,时间可在庭前、庭后。三是要求法官更加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仅在判决书中更充分回应,而且应成为合议庭、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时的专门研讨内容。
【作者简介】
左卫民,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马静华,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本文将律师的作用主要界定为对刑事审判裁决结果的影响力、决定力,而将律师的各种活动基本上视为绕此而展开的作用方式。
左卫民主持的刑事一审程序实证研究与改革课题组对刑事一审的重点问题包括律师在一审中辩护作用进行了专门的实证研究。
不仅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背景方面,而且在法院状态、律师资源、案件数量等具体方面,D县都居于全国中等偏下水平。鉴于D县相对封闭、案件数量有限,从实证研究角度容易把握,课题组选择了其为研究对象。
需要说明,由于课题组实施的是事后性调查,且大多数被告人已先期宣判、执行,故我们不能以整个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情况作为完整的对照组,而只能将可以收集的若干重要的自我辩护情况作为对照来研究。
另外总共9件撤诉案件中,只有1件有庭审记录。考虑到统计的准确性,课题组没有将无完整案卷的8起案件作为作用方式的分析样本。但在实质性作用分析时,考虑到撤诉的重大意义,且具有可分析的条件,故将其作为样本使用。
据此统计,D县2007、2008年的年平均刑事辩护率为21.43%(即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与同期被告人总数之比)。就整体情况来看,中国刑事辩护率一直较低。除被告人自行辩护、人民团体或被告人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辩护以外,律师出庭辩护率2003年为22.35%,2007年为18.65%,其中,指定辩护占有辩护人案件的比例由2003年的21.67%上升至2007年的23.32%。参见王胜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的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有关用语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年第7期。
需要说明,接受问卷调查的7位法官中有2人曾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刚离开刑庭,现在从事刑事审判的5位法官全部接受了问卷调查。
鉴于法院的案卷材料无法反映律师会见的情况,而对被告人的问卷能够较为全面、准确地了解相关信息,课题组进行了问卷调查。但由于调研时间是2009年9-10月,当时已无法对2007、2008年法院审理案件的在押人员进行问卷。因此,这项问卷调查与案卷分析结果无法完全对应。尽管如此,基于区域的一致性、对象的相似性以及时间的相继性,调查情况基本能与案卷数据分析形成有效衔接。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接受问卷的被告人中,对“会见次数”、“会见时间”和“会见内容”作出回答的被告人数量并不完全一致。
推进判决书改革,是中国法院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重要努力。自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来,法院开始在判决书中逐渐增加对辩护意见的记载、回应。《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 -2003)更是指出:“加快判决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这进一步推进了判决书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30日下发了《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并根据刑事审判工作实际需要于1999年7月1日颁布《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格式》,2001年6月又补充了若干新样式。改革以后,判决书相对于过去判决不说理的做法有了一定改观,判决书将庭审的举证、质证活动作了如实的反映,并针对公诉意见和律师辩护意见予以是否采纳及说明理由的回应。可参见罗书平:“改革裁判文书的成功尝试—评云南高院对褚时健案的刑事判决书”,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周道弯:《中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等等。
所谓部分无罪的判决,是指公诉机关指控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及相应的犯罪事实,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其中一项或几项罪名,但其余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意见的研究、撰写、提出、表达情况,调研样本并没有充分记载。但我们在访谈中发现其成为律师必做的最为费心的功课。另外,律师与法官的庭外沟通也有重要意义,但无法收集具体的数据化材料论析。
国际上关于被告人与律师充分有效会见的权利都有明确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1.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2.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3.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终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授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4.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5.本原则所述的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用作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或图谋进行的罪行有关。
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
157条。
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
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
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情况的调查表明,受访律师平均办案13.6件,自行取证只有0.42件,仅占3.1%。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251、284、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