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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

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



——以S省D县为例

左卫民;马静华


【摘要】以S省D县为样本的研究发现,律师生物的辩护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一定影响力,尤其鲜明体现在量刑辩护方面。进一步考察辩护效果的形成机制则发现,律师通过多种方式促生辫护效果,但不同方式的效果差异明显。律师会见、举证、质证等辩护方式的形式化与有限性,致使这些活动难以成为辩护作用的主要发挥方式。相反,为人们所忽视的研究、撰写、提出、表达律师辫护意见则为重要的实质性方式。这形成一种表面上的悖论:这种相对有限但却有效的辫护效果,并非以学理上、法理上所主张的应当中心化的辩护方式实现。实证研究揭示了悖论所掩盖的实质:中国式的辩护效果是以中国式的方式达至的。中国刑事辩护的程序性活动方式和实体性结果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特征,中国刑事辩护未来的改革走向可能在于强化律师发表辫护意见的方式,而不能简单沿着对抗化的思路推进改革。
【关键词】律师辫护;实证研究;作用方式;辩护意见
【全文】
  

  一、导论


  

  中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是否发挥、发挥怎样的作用[1]以及作用的方式如何,这无疑是一个在理论界、实务界均受到关注的问题。为此,笔者以律师作用、刑事辩护的作用、刑事辩护的功能及效果等相关标题或关键词在CNKI上进行检索,从1996年至2011年,相关文章主要论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基本上未直接论述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而是在论述辩护权时附带说明律师辩护的作用。


  

  在这些非专门性的研究中,多数学者观点认为律师作用较为有限,如陈光中认为新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侦查阶段会见权、通信权、申请调查证据权及讯问时在场权的问题影响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1};林莉红、邓刚宏认为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公安或检察人员在场率较高,导致律师提供有效帮助的比例较低{2};孙长永认为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三个疑难问题,影响到律师辩护权的发挥{3};徐鹤喃认为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律师的帮助、有关律师会见权并无充分保障、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和应当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形同虚设,基本不发挥实质作用{4};熊秋红认为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受限,被指控人的权利难以保障{5};陈文华认为立法规定审前控方可不受阻碍的向法庭提交证据,造成法官先定后审,辩护律师在审判中质证流作者简介: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静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左卫民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刑事一审程序实证研究与改革建言”课题组的阶段性成果,在写作中得到四川大学九八五工程社会矛盾与社会管理研究创新基地的支持。于形式,难以发挥制约控诉权的作用{6}李昌林认为我国并没有构建律师有效辩护制度,因而影响律师作用的发挥{7};陶维东认为审判阶段律师取证活动有限,控辩质证失衡,阻碍了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8};等等。也有论者认为律师的辩护制度尽管不够完善,但仍发挥一定的作用。如陈虎认为无罪辩护面临种种困境,而罪名从轻辩护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9};王圣杨认为辩护律师在审前、庭审及救济环节都可以发挥作用,如审前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代理申诉、控告,在审判阶段提出辩护见解,在救济程序中,代理申诉、参加再审等{10};褚福民发现律师参与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有利于律师与嫌疑人之间建立信赖关系,从而有效保障嫌疑人权利,同时,律师的意见也将影响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从而对取保候审适用率产生影响{11};欧卫安调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能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时发现,85.71%的警察、72.06%的检察官、88.89%的法官和72.13%的律师选择“有一定的保障”及“有很大的保障”,说明律师侦查的介入已经在广泛的范围内发挥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作用{12};等等。


  

  通过梳理上述文献,笔者以为中国学者关于辩护律师作用的讨论并不充分,没有正面、系统和深入论析辩护律师作用有无及大小,大部分文章仅将辩护律师作用作为辩护权附属性展开研究。尤其是,许多论者更多关注侦查中的律师权利问题,而非审判中的律师活动。同时,许多研究也未将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帮助被告人与律师帮助所达到的效果相分离,从而将律师诉讼权利行使是否充分与律师辩护的实质效果相混同。还有不少研究将律师帮助被告人维护自己的程序性权利与律师辩护所要达到的影响判决的实质效果混淆了。有鉴于此,本文集中研究审判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及其大小,进一步提出完善审判中律师辩护效果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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