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笔者主持的课题组(以下简称为课题组)以刑事辩护的实质性作用为关注点,选择S省D县作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解剖麻雀来把握与分析中国律师的作用。[2]D县位于S省省会城市郊区,距S省省会48公里,人口51余万,人均GDP为15135元,刑事法官数量是5人,近年年均审结刑事案件220件左右。[3]D县律师辩护作用状况也许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但仍然具有一定的样本意义。
课题组于2009年在D县进行了调研,采用统计档案、问卷、访谈形式等方式。[4]在实证调查中,收集了以下信息:
1.案件数据。包括D县法院2007、2008年的所有一审刑事案卷,绝大多数有完整案卷:共456件、686名被告人。[5]其中,有律师辩护的共96起案件、147名被告人。收集与分析的数据包括律师举证、质证、提出辩护意见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等。[6]
2.问卷回答资料。课题组于2009年向D县涉刑事诉讼关系人包括所有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看守所在押人员发放了问卷。其中,接受问卷的法官、检察官分别为7人、4人,[7]回收有效问卷11份;律师19人,回收有效问卷18份;在押人员共87人,回收有效问卷85份;。调查内容主要系律师辩护/自我辩护效果的看法、律师会见情况。[8]
3.访谈情况。针对前述调查所发现的问题,课题组对承担D县大多数刑事一审案件审判、公诉与辩护工作的4名法官、3名检察官和3名律师进行了访谈。
基于上述的实证考察,笔者发现中国律师在刑事审判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尤其是针对量刑的辩护意见往往得到采纳。然而,似乎呈现表面悖论的是:这种相对有限却有效的辩护效果,并未以学理上、法律上认为至关重要的方式包括庭审举证、质证、对抗性法律辩论等方式表现出来。律师作用的实质性影响方式更多在于发表综合性且经常侧重于法律性的辩护意见(包括撰写、提交及陈述辩护意见),从而构成了一种中国特色的辩护作用机制。对此,可从以下方面展开论述。
二、律师辩护的实质性作用:初步论析
笔者以为,衡量中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关键在于看刑事辩护有没有实质性效果。因此,我们以律师实质性辩护效果作为考察的重心。在中国具体情境下,可以侧重考察法院判决书所显示的法官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鉴于中国的刑事判决书自从推行判决书改革以来,[9]要求法官必须载明控辩双方的主张,而且必须表明法院对双方主张采纳与否的基本态度和理由,因此,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可以直接反映律师的辩护效果。
分析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笔者发现:律师辩护是有一定效果的,它较之被告人自我辩护效果更为明显;律师辩护的效果鲜明体现在量刑方面。
(一)与自我辩护相比,律师辫护有一定效果
对此,可从几方面说明。一是比较无罪辩护的效果。可以发现:律师的无罪辩护较之当事人的自我辩护,前者被法院采纳的比率更高(见图1)。
图1自我辫护与律师辫护无罪处理的比例
单位:%
律师辩护N = 147件 我辩护N = 535件
在D县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中,无罪处理包括全案无罪判决、部分无罪判决[10]和检察机关、自诉人撤诉三种形式。考察发现,有辩护律师辩护的案件中,无罪处理率虽然不高,但明显超过自我辩护的案件,律师的作用较为突出。
在147名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中,被无罪处理的有9人,无罪处理的比例为6.1%。具体包括:(1)撤回起诉4人。其中,检察机关撤诉2人,自诉人撤诉2人。这4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提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控、辩、审三方交换意见,公诉机关或自诉人认为难以胜诉,最终撤回起诉。(2)部分无罪判决5人。这5人均为公诉案件被告人。其中,各有2名辩护律师提出“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另1名律师提出“基本事实成立,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得到法庭采纳。对此,在我们关于司法人员对律师作用的评价调查中,法官、检察官对律师在刑法上的定性以及事实、证据认定上某种程度的肯定也印证了这一点(表2所列的11位受调查的法官、检察官中,有3人肯定律师在刑法定性上的作用,4人肯定律师对事实、证据认定的影响)。
而在535名自我辩护的被告人中,只有3名被告人被作出无罪处理,无罪处理的比例为0.6%。需要指出,这3起案件均为自诉案件。其中,2件为故意伤害,由自诉人撤回起诉;另1起为重婚,自诉人坚持不撤诉,D县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三起案件都属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形,无罪处理结果与自我辩护功能的发挥并无必然联系。事实上,前述调查中的11位司法人员均一致认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效果甚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