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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

  

  N=85人 单位:%


  

  ┌───┬───┬──┬───┬─────┬────┐


  

  │ │ │频数│比率 │有效百分比│累积比率│


  

  ├───┼───┼──┼───┼─────┼────┤


  

  │有效值│很好 │2 │2.4 │3.2 │3.2 │


  

  │缺省值│比较好│3 │3.5 │4.8 │8.0 │


  

  │ │一般化│7 │8.2 │11.3 │19.4 │


  

  │ │不好 │3 │3.5 │4.8 │24.2 │


  

  │ │很差 │16 │18.8 │25.8 │50.0 │


  

  │ │说不清│31 │36.5 │50.0 │100.0 │


  

  │ │ 总计│62 │72.9 │100.0 │ │


  

  │ │系统值│23 │27. 1 │ │ │


  

  │ │ 总计│85 │100.0 │ │ │


  

  └───┴───┴──┴───┴─────┴────┘


  

  同样,对于律师的实质性作用,尽管法官、检察官更看重其程序性作用,但也有一些人肯定其在影响证据、事实认定、量刑轻重以及刑法定性方面的作用(见表3)。因此,律师的实质性作用从司法人员、被告人等第三者角度也得到首肯,这无疑印证了判决书关于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尽管二者并不一一对应。


  

  表3你认为律师辩护对刑事审判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N=11人


  

  ┌─────────────────┬────┐


  

  │选项 │选择人数│


  

  ├─────────────────┼────┤


  

  │给被告人提供公平审判的机会 │7 │


  

  ├─────────────────┼────┤


  

  │为司法机关与被告人之间提供沟通途径│5 │


  

  ├─────────────────┼────┤


  

  │影响证据、事实的认定 │5 │


  

  ├─────────────────┼────┤


  

  │影响量刑的轻重 │4 │


  

  ├─────────────────┼────┤


  

  │影响刑法上的定性 │3 │


  

  └─────────────────┴────┘


  

  三、律师辩护方式:一个初步的考察


  

  律师通过哪些辩护方式以发挥作用?相应,不同的辩护方式发挥作用的程度如何?对此应予关注。在法理上,辩护效果的达致需要建立在会见、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提出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是其综合作用下的产物。同时,这些作用方式也是相互影响的,尤其好的辩护意见会受到行使的阅卷、会见、举证、质证等活动是否充分的影响。然而,通过实证研究,我们发现虽然律师主要通过会见、举证、质证、提出辩护意见等几种方式发挥作用,但这些方式的效果有明显差异。我们尤其发现,公认应当发挥基本、首要作用的方式如法庭举证、质证等并非普遍的辩护方式。同样,会见的实际效果也很有限。而过去不为人所看重的研究、撰写、提出、表达辩护意见的方式,却成为非常普遍且可能最重要的有实质性效果的辩护方式。[11]


  

  (一)律师会见的实质性作用有限


  

  律师与被告人会见与否,影响到律师能否了解案件及被告人之情况,尤其是被告人关于案件的看法以及辩护需求。在实证调研中,我们发现律师对被告人的辩护在某种程度上得益于会见被告人的活动,包括律师认定有罪与无罪,界定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方面的从轻、减轻意见都可能与其同被告人的交流与协商有一定关联。关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信息的掌握与了解,包括自首、立功情节等更是往往取决于律师与被告人的商谈。


  

  律师的会见状况,可通过两个指标衡量:其一是会见的频率与时间。会见频率与时间是反映律师与被告人会见紧密及充分程度的变量。我们可以认为:会见频率愈高,时间愈长,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可以愈充分。然而,调查发现,律师会见次数不多。由表4可知,在17名被告人中,接近一半(8人)的律师会见次数只有1次,最多的也只有4次,平均为每案会见2.2次。


  

  表4律师案均会见次数


  

  N = 17人 单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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