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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

  

  其一是辩护意见提出的频率。有效样本案件中,辩护律师都会提出辩护意见,且个案意见的数量不低。如图12所示,147名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的案件中,124名被告人的案件庭审笔录记载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情况,有效样本为124件。并且,所有辩护律师均提出辩护意见,最少1个,最多10个,平均4.7个(参见表9)。显然,这大大高于举证、质证的频率。


  

  图12 辩护意见率情况


  

  N = 147件 单位:%


  

  表9 辩护意见数量情况


  

  N=124(147)人 单位:个


  

  ┌────┬────┬────┬────┬──┐


  

  │样本总数│个案最多│个人最少│有效平均│平均│


  

  ├────┼────┼────┼────┼──┤


  

  │124 │10 │1 │4.7 │4.0 │


  

  └────┴────┴────┴────┴──┘


  

  其二是辩护意见的内容。如前所述,在所有辩护意见中,量刑情节的辩护占89%。从内容分析,辩护意见时常与前述的举证和质证内容相关联,以量刑辩护为主。


  

  其三是辩护意见提出的方式。辩护意见可以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提出。一般而言,律师口头提出辩护意见为常态,庭审中与控方就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辩诘,庭审法官根据双方辩论之争点,从而确信采纳一方之全部或部分建议。同时,律师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书面为载体,单独撰写、提出辩护意见,当庭口头形式仅作为辩护意见的补充,并被记录在法庭笔录中。从这个意义而言,律师提出的书面式辩护意见在实践中已成为常态,成为影响法官决策的重要依据。


  

  综上,我们的初步结论是尽管律师以各种方式从事辩护活动,但律师的某些活动甚少进行,比如举证和质证的稀少,会见的实质意义缺失,从而致使这些活动难以成为辩护作用的主要发挥方式。相反,发表综合性辩护意见包括当庭发表口头性、综合性辩护意见,则成为普遍的实质性方式。律师的主要作用在于发表辩护意见,就此而言,律师有效作用的方式是有限的。


  

  四、结论


  

  通过实证研究,以法院为中心场域展开考察,我们可以勾勒出D县刑事律师辩护作用的基本特征:


  

  第一,重法律辩护,轻事实辩护。“重法律辩护”体现为律师把大量的工作放在法律辩护意见上,侧重对案件性质、情节等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看法。“轻事实辩护”体现为在法庭举证、质证等较早阶段,律师对犯罪事实的辩护作用相对较为薄弱。究其原因,主观方面是由于律师倾向于选择法律辩护的角度,客观方面主要与律师与当事人会见的次数少、时间短、通过会见获知案件事实信息有限等因素有关。然而,它更与侦查权力优先架构下,侦控机关对信息收集、提出的垄断权有关。在此情况下,律师无法也往往无需收集信息,不能有力攻击控方证据,即或收集证据,也面临信息提供量不对称的局面,且在侦、控、审一体化的格局下,也通常难以得到采纳。


  

  第二,多量刑辩护,少定性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集中于量刑情节方面,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处罚的角度进行辩护,而对于定性辩护,比如提出无罪辩护、轻罪辩护的比率相当低下。究其原因,与客观上侦、控、审一体化结构下,侦查本位的影响有关。在微观上,直接与律师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相关。律师在考虑怎样展开辩护、确定展开辩护的重心时,会从有助于达到目的的角度进行选择。而法官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偏重于量刑辩护也影响决定了律师辩护多量刑、少定性的特点。


  

  第三,多柔性辩护,少对抗性辩护。对抗性辩护更可能发生在事实调查阶段,而律师基本上不介入事实调查活动,很少就此展开对抗性的辩护。在法庭上,辩护律师主要活动在于发表辩护意见,少与控方就事实问题展开激烈充分的讨论,当然这也与法官的职权抑制因素有关。但不管如何,律师的辩护更多体现为面向法官,以法官为诉求对象,并且诉求的方式是以辩护意见的研究、撰写、提出、表达为主要手段。相应,从法官的角度看,法官着重关注控辩双方提出的主张,也往往针对辩护意见作出回应,认定与采纳也考虑辩护意见。辩护呈非对抗性。


  

  第四,多强调实体辩护效果,少仰赖对抗式庭审程序。从目前调查的情况分析,以法庭中心为基础建构起来的律师辩护制度尚未形成,这种现象笔者称之为“非法庭中心”的辩护,或者称“法庭中心相对有限”的辩护。律师不是把工作的重点放在法庭为中心的场域以充分表现自己,和控诉方形成对抗,或者在庭审过程中通过举证和辩论说服法官,而是倾向于以书面化的辩护意见为中心。通过阅读侦查案卷、起诉案卷,会见法官等法庭之外的活动方式来展开活动,撰写、提出并说服法官接受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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