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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给反贪工作带来的影响与对策

  

  5.规定了采用有瑕疵证据的情形


  

  《规定》对有瑕疵的证据进入程序并成为定案根据没有“一刀切”,而是留了口子。“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这样的规定多达四处,分别为第9条关于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第14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存在瑕疵的、第21条关于讯问笔录存在瑕疵的和第30条关于辨认程序存在瑕疵的。尤其是后三种情况下,证据表现为言词证据,均系相关人员的陈述,不能避免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实的情况,此外还受到提供者是否愿意如实作证的影响,故而在采用时应极为谨慎。[11]对于这些规定,我们认为是恰当且符合现实的,按照诉讼价值平衡的理论进行权衡,倘若规定一概不得采纳未免有损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而且也容易出现“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12]的不当结果,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


  

  (二)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1.确立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及提供原始证据的要求


  

  《规定》第7条,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规定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同时,关于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是《规定》的一项重大突破,对于查清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获得的言词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既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能够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也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从而实现实体公正。


  

  2.详细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方式和程序


  

  《规定》第3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该规定符合我国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要求。根据《规定》第12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的第8、9条对于证据出现疑问时如何进行调查核实、补充侦查和延期审理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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