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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给反贪工作带来的影响与对策

  

  3.明确了未经质证不能认证的原则


  

  《规定》第4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说明任何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必须过堂,这就避免了少数公诉人和律师为了能够取得理想的案件定罪结果,在审理的过程中把证据留一手,有的在庭上出示,有的不在庭上出示,而是开完庭再给法官,让法官作为证据使用。这一原则的明确体现了诉讼的公开透明,也增强了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力。证据经过法庭上公开的展示和控辩双方的质证,能够使双方对问题发表充分的意见,也使双方心知肚明,明白这个证据是如何成为定案根据的,这样就会对这个证据的结果和定案形成一种认可的态度。同时,质证在联合国的《人权公约》中也是一项重要内容,《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质证权是每一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人权,不质证就等于剥夺人的人权,所以我们同样要把未经质证不能认证的原则上升到一个保障人权的高度来认识和理解。


  

  4.量化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规定》第5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确实充分”这四个字,长期以来都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此次规定给出了具体的标准。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明均已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第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第四,共同犯罪案件当中被告人的地位是否均以查清;第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笔者认为,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它其实是规定了所有案件定罪的一个标准。本条第1款讲的是证明对象,定罪量刑的事实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犯罪构成主要事实链中不能缺少任何一个链条,缺了就不能定,事实应包含七方面要素: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和后果,这几个方面构成了犯罪事实的完整要素,这些要素不能缺少任何一个相应的证据,都要有证据来证明。另外,本条第4款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的地位作用已查清,是仅仅对共同犯罪而言的,跟一般的定罪没有关联。这不仅规范了办案人员的实践操作,在难易程度上也比较符合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实际需要[8],从中笔者更读出了近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意味。而有关的国际公约则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设定为“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9],相形之下,我们可以明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有关证明标准的内容与国际潮流是何等的趋同、何等的进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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