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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科学构建

  

  第三,法官对违反规定所得供述证据能力具有一定裁量权。在美国,有的州规定“有相当的理由认为进行全程电子记录没有必要时”进行讯问所取得供述具有证据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必要时”、“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等均需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供述的证据能力必然产生影响,但影响的程度存在差异,影响较小的并不必然导致供述丧失证据能力,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


  

  3.价值权衡


  

  对于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所取得供述的处理方式,无外乎有两种:一是绝对否定证据能力,并予以刚性排除;二是相对否定证据能力,并赋予法官裁量权。这两种处理方式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学说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全程录音录像是保障供述真实和自愿的程序设置,违反该规定,将使供述的收集程序欠缺法定要件,进而认为所得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并不必然影响供述的自愿性,如果最终判断自白仍然出于自愿,而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那么供述仍然具有证据能力。


  

  实质上,上述两种观点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第一种观点偏向于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但绝对否定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供述的证据能力,有武断之嫌。第二种观点更为强调权衡利弊以平衡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程序正义和实体真实。我们倾向于后者,对于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主张采用综合权衡原则,突出该制度所具有的证明和监督的双重功效。之所以主张采用综合权衡原则,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第一,刑事诉讼目的彰显与否并非仅以被追诉者人权保障力度来判断。刑事诉讼目的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价值的平衡,其不仅强调保障人权,而且也要重视惩罚犯罪;不仅追求程序正义,而且追求实体正义;不仅要实现公正,而且还要做到公正高效权威的统一。“刑事诉讼制度的优劣并非全以被告保护多寡为凭断标准,而需兼具发现真实、追求正义的需要。”{9}183设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着眼于人权保障、预防非法取证,但将制度设置过于“机械”、“僵化”,并不利于实现制度的功能和全面彰显刑事诉讼目的。


  

  第二,追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惩罚犯罪自古以来乃刑事诉讼活动的主题。进行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要对犯罪者课以相应的刑罚,要使刑事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得到正确的评价。“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常发生冲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解释,也因而在‘人权保障’以及‘有效追诉犯罪’的两个理念下徘徊,找寻平衡点。”{10}24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是当代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在强调秩序维护时期,注重对犯罪的惩罚,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权保障问题开始为各国刑事诉讼所关注并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中。但凡事有度,当我们强调人权保障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社会秩序维护的重要性。过分偏重人权保障而忽视刑事诉讼追诉和惩罚犯罪的基本功能,则可能产生“物极必反”的负面效应。事实上,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并不必然表明供述系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因此,采用直接否定供述证据能力的方式,是有失妥当的,应本着综合权衡的原则进行制度设计。


  

  第三,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的平衡。发现实体真实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尽管发现真实并非唯一目的。刑事诉讼中需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的平衡,发现实体真实并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但同时也不得违背程序正义的要求。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但如果对违反该制度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过于绝对地否定,则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这显然有违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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