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美国大部分州都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采用录音录像制度。但是,不同的地区对录音、录像的时间,录音、录像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是否强制进行录音、录像以及录音或录像方式上是否有选择等有关事项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录音、录像的强制或任意性使用上,大部分警察机构都将其决定权交给了警察局有关主管官员。{7}480有的州对于一些强制使用录音、录像的特定案件如死刑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未遵守此项制度,其所得供述不具有可采性。“伊利诺斯州州立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或其他被羁押场所所作出的所有供述,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除特殊情况外,它们只有在被录音或录像后才具有可采性。如果法院按照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证据时发现被告人所处的状态符合公共法案所界定的讯问状态,但其所作出的供述除特殊情况外并没有被录音或录像,则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以排除对此供述的使用。”{7}483由上可见,美国的一些州对于违反全程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规定所获得的供述,通常认为其不具有证据能力。
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像。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增订该条法规时,认为在实务上不分轻重大小案件,如均需全程录音并录影,实有困难,于是将第1项确定为:“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根据该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应全程连续录音,在必要时,应全程连续录影。所谓“必要时”,通常是指这样几种情况:一是对重大案件的侦查;二是被告在接受审判时,极可能主张被违法取供;三是将被告带往犯罪现场模拟犯罪当时的状况时。当有急迫情况并经记入笔录的,也可以不录音和录像。这里所说的“急迫情况”是指临时无录音设备或录影设备可用,且如不即时侦讯,恐不能阻止新犯罪发生,或犯罪结果发生、加重或扩大,或共犯脱逃等情形而言。{8}220当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一般不得作为证据。所谓“内容不符”,一般包括笔录与录音或录影的记载内容不相符,或者只有笔录而缺乏相应的录音或录影记载,或者缺少全程的相应的录音或录影记载,或者效果不清晰无法辨认是否相符等。总之,当录音或录像内容与笔录所载内容有不符之处时,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不符部分将会被排除。
综合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大多对违反该规定所得供述都有着明确的处理机制,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违反规定可能会使供述丧失证据能力。在英国,不对会见进行录音,或者录音存在瑕疵,使得录音证据可靠性难以证明时,所取口供可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美国,虽然不同州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有的州认为,在符合规定的录音录像条件且当无任何法定例外时,即应按规定执行,否则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且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我国台湾地区,讯问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应全程连续录像,除了有急迫情况外,笔录内所载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的,不符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第二,违反规定并不至于使供述绝对丧失证据能力。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所得供述并非一律丧失证据能力。如果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使得口供的真实性受到怀疑,或者在没有特殊和例外情况下而未进行录音录像,则供述将会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例如在美国一些州,对于应当在讯问中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而未录音录像所取得的供述,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无录音、录像时供述依旧可采的特殊情况包括:录音、录像不可行;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自发的供述而不是针对提问作出的回答;犯罪嫌疑人有条件选择是否录音、录像时提出在不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况下才接受讯问的;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时并没有意识到该犯罪有死亡结果的发生;供述是在伊利诺斯州以外的地区作出的。”{7}483在我国台湾地区,全程连续录音是刚性要求,而全程连续录像则是在“必要时”,但如果“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则可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