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不是补强证据,而是补助证据。虽然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是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方式,但该项证据不是补强证据,而是补助证据。依据证据能否对案件主要事实起主要的证明作用和一方对另一方有担保依赖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某些证据分为主证据和补强证据。“补强证据是与主证据相对应的证据,是专指为了增强、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而提出的诉讼证据。”{4}164补强证据与主证据具有共同的证明对象,但应当具有独立来源。据此,讯问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补强证据。有学者根据证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将证据分为通常证据和补助证据,前者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后者用于证明证据的信用性方面的事实。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资料,通常是在控辩双方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产生争议之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因而,该项证据主要不是用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出于自愿、合法取得,是否可信,由此可见,该项证据应当属于补助证据。
第三,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和违法取证行为均是直接证据。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证据固定方式,因此其中的内容必然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属于直接证据。同时,当控辩双方对侦查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发生争议时,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用以证明口供是否出于自愿,讯问过程是否存在违法取证行为,因而对于此项证明对象,该证据亦属于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而无需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判断。
(二)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
当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正式确立之后,必须要明确回答违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否则这项制度无论规定得多么完善,没有关于后果制裁的刚性规定则是软弱无力的。对于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所得供述将如何处理,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并加以确立。
1.制度现状
尽管公安司法机关在推动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过程中,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且都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但是对录音录像的程序特别是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所得供述的证据能力的规定则告阙如。即使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之时,亦无迹象表明将对这一重要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综合来看,我国关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多是正面引导型,而缺乏相应的制裁性措施,因此对实践中出现的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获取口供的情形,明显缺乏应对之策。有观点认为,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得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可供使用。如“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具体的程序问题。但我们认为,对于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所取得的供述,不宜简单地归入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而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2.域外考察
自英国1995年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仿效,意图以此项制度的推行,遏制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等问题。{5}1988年英国内务部颁布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细则《会见嫌疑人的录音带操作守则》(以下简称“守则E”),对讯问录音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该守则于1995年正式生效。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守则E的规定,警察对嫌疑人的讯问,无论是否在警察局进行,都要进行全程录音。警察违反守则E的规定,不对会见进行录音,或者录音存在瑕疵,使得警察很难证明录音证据的可靠性时,警察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