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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科学构建

  

  第三,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能够及时化解办案难题,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现象,尤其是被告人当庭翻供,往往严重影响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及时、准确判断。甚至有的被告人就是以不断翻供来扰乱法官的断案思路,增加审判难度。对此难题,《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76条就有以播放录音录像应对被告人翻供行为的规定[2]。在面对被告人声称其遭受刑讯逼供等原因而改变供述的情况时,书面的情况说明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往往并不能令人达到百分之百的信服,而调取和播放讯问中的录音录像资料,讯问过程得以完整重现,就能使真相大白,让被告人的无理辩解不攻自破,从而有效抑制被告人的任意翻供,缩短法庭质证的时间,提高庭审效率。我国“两高三部”[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侦查讯问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法庭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证据学分析


  

  当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时,关注的重点多是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当该制度即将在立法上得到正式确立时,其在证据制度中如何定位及运用规则则须引起重视,如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具有何种证据属性,与其他的录音录像相比有何特殊之处,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所得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都是值得研究的新问题。


  

  (一)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


  

  侦查讯问中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最初是作为证据保存的一种方式,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和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而存在的,但从其功能来看,其显然应当作为一项制度加以构建,而不仅仅是一个程序性操作问题。同时,全程录音录像具有还原讯问过程原貌的特点,并日益成为证明供述是否自愿、真实以及讯问过程是否合法、规范的重要方式,然而用于证明这些事实的音像资料是否具备独立的证据属性,还是只是讯问过程的动态说明材料?进而言之,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证据种类,还是仅为固定口供的方法?


  

  对此,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视听资料是一种新型的特殊证据,兼有言词证据和物证的特征,讯问中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也有观点认为,讯问中的录音录像资料属于保全证据的方式,不能把它们当作诉讼法上的视听资料;还有观点认为,从实体意义上看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从程序意义上看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等等。对此,我们认为,在立法确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背景下,应当明确赋予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以独立的证据属性。因为只有具备独立的证据属性,该项资料在证明待证事实时才能够“名正言顺”,进而在法庭上提交此项证据时,才能明确遵循何种质证程序和规则。以下我们试从证据种类和证据分类对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作进一步分析。


  

  第一,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不是言词证据,而是视听资料。虽然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是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方式,但我们认为,不宜据此简单地认为其就属于言词证据,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学一般原理告诉我们,证据种类是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进行的分类。考察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特征,其并不是以言词证据的形式来表现案件事实的,而是以录音机、录像机、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来记录并显示内容以证明相应事实的证据,由此可见,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应属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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