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制度是对以破产清算为本位的传统破产法的重大突破,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破产法的弊端,标志着破产立法的救济重点由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的适度倾斜。[12]那么,在预告登记后本登记之前,登记义务人陷入破产境地,登记义务人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的破产和解协议对预告登记保全的债权请求权又有何影响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了破产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即“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其中,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注: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而预告登记是债权请求权的担保手段,所以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预告登记为由,拒绝登记义务人提出的破产和解协议,而继续主张登记义务人配合办理本登记以实现期待物权。破产和解主要目的是化解债权危机,维护债务人正当权益,预防债务人破产,不涉及债务清偿次序的变更问题。由此,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具有对抗登记义务人之破产和解协议的效力。日本学者吉野卫亦认为,“惟经认可之和解,因为不影响债务人之管理处分权,因预告登记之本登记程序,不应以管理财产人为登记义务人,而应以债务人为登记义务人。”[2](P267)
(四)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预告登记之债权的保障和实现
破产清算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与重整、和解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的破产受理与破产宣告裁定而发动,涉及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别除权的行使以及破产程序终结等诸多法律问题。[11](P385)而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11](P386)破产宣告是债权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在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债权人得到同等受偿的机会,他们之间存在受偿序位的问题。预告登记后的债权处于何种顺位则决定其权利能否最终实现。
1、预告登记后的债权与一般债权的顺位关系。预告登记通过赋予登记后的债权具有某些物权效力,来确保债权优先实现。但预告登记保全债权实现之法律功能的发挥却有一个前提,即预告登记之债权标的物存在。如果债权标的物在企业破产之时并未存在,则债权实现便为客观不能。债务人在存续之时不可能履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即此时构成债的履行不能,相应的物权变动之债便依法转化为违约损害赔偿之债。然而,预告登记制度的作用范围并不是无限的,预告登记仅仅在保全物权变动请求权实现领域发挥作用。换言之,预告登记的效力范围无法及于损害赔偿之债,预告登记损害赔偿之债与普通债权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