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告登记之债权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
纵观我国破产法,与破产相关的权利无外乎普通债权、别除权、取回权等。[6]虽然这些权利在某些方面与预告登记之债权具有相似性,但是,他们之间在权利本质、制度价值、实现原理等方面呈现出显著区别。预告登记之债权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1、预告登记之债权与普通债权。(1)预告登记之债权较普通债权优先。在某种意义上讲,预告登记是对名义物权人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一种限制,预告登记之债权可以对抗不动产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的意思而保全请求权人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目的,这种保全是保全请求权人获得不动产物权的优先权。[7](P154)也就是说,只要预告登记权利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便具有优先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利。而普通债权则不具有此种优先性。在“效率违约”盛行的今天,债务人时常以违约赔偿为代价拒绝不动产物权的现实移转。这样一来,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其最终也无法获得不动产物权。(2)预告登记之债权具有对抗性,而普通债权具有相对性。“预告登记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保全一项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8]预告登记正是通过赋予登记后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来实现这一目的的。预告登记后的债权除了可以制约债的相对人外,还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产生影响。所以,对抗性是预告登记制度的天然属性,也是预告登记制度的题中之义。与预告登记之债权的对抗性截然相反,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本质特征,合同被称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一般而言,债权的效力范围只及于债关系的当事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3)两者的效力发挥机制不同。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债权目的得以实现的手段,预告登记的效力通常备而不用,其效力更具有“隐性”。只有当预告登记义务人处分债权标的物时,预告登记效力才会发挥作用,进而实现其保全债权按照预期实现的目的。与此相反,普通债权之效力从产生之日起就持续发生效力,当事人按照债关系的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一旦违反便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预告登记之债权与别除权。(1)两者权利的性质不同。“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权。这里所说的担保权,指的是物的担保意义上的担保权,即所谓担保物权”。[9](P251)别除权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物权法向其他法律领域扩张的趋势,也为担保物权制度在破产法中适用提供理论基础,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中适用别除权的有关规定。而预告登记在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化的债权,其与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担保物权)有本质的区别。预告登记之债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其对抗性亦有所限定,预告登记后的债权仅仅具有对抗后继物权变动的效力。(2)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别除权的权利内容,就是别除权人有权就担保物单独优先受偿。”[9](P252)也就是说,别除权人的权利体现在,他可以以特定物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其债务,其债权的实现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标的物也不计入破产财产。而预告登记后债权的权利内容主要为债关系之内容,预告登记只不过是赋予债关系得以优先实现的权利。所以预告登记之债权的权利内容为债权和优先依债权获取物权的权利。(3)两者法律效力不同。别除权是以担保物权为权利基础的,所以别除权的效力本质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别除权人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然而,预告登记虽与别除权同具有保全请求权目的得以实现之功效,但“这种保全只是保全请求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优先权而不是优先求偿权。”[7](P154)优先求偿权是一种纯正意义上的权利,权利人仅享受权利,不需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优先权通常附带一定的义务,只有在履行相应义务前提下才能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在不履行相应对价义务的情况下,他的优先权对其自身毫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