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德国破产法在别除权、普通债权之外,单独根据《德国民法典》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对其做了特别规定,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预告登记特殊效力和独立地位,进一步将民法典的规则具体化。《德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这表明尽管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因预告登记而受到保护的债权人,仍可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对该请求权的履行。《德国破产法》第129条及其以下条款规定的破产撤销时间是从预告登记登记之时就开始计算,而不是以所有权改变的时间为准。《德国破产法》第103条亦规定,破产管理人不能拒绝履行预告登记所担保的请求权,即使不是破产管理人拒绝,而是其他人拒绝,预告登记所担保的请求仍然可以要求履行。[1]因此,在德国,预告登记后本登记前,非登记义务人所为的行为,如强制执行、假扣押、破产等等,预告登记的效力均与前述预告登记义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作相同的处理,即在妨害或侵害请求权的限度内不生效力。此外,依预告登记而受保全的请求权,如没有义务人的中间处分,预告登记权利人需要为本登记时,须经义务人的协助而完成。如义务人不肯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得经由诉讼令其协助,而后基于判决为之。
2、日本破产程序中的预告登记。与德国不同,日本的预告登记制度规定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具体到预告登记在破产法中的适用,《日本破产法》亦有规定,这一点与德国类似。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第1项与《日本破产法》第53条对预告登记在破产领域的适用做了规范。根据日本《不动产登记法》、《日本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人在宣告破产后,对于破产财团的财产所为的法律行为,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因此,破产宣告前已经完成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破产宣告后推进为本登记的,其本登记的顺位应该依照预告登记的顺位确定。[2](P264)例如,在对所有权的移转进行预告登记之后登记义务人破产,此时,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地位如同取回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请本登记。
“所有权移转的假登记与本登记之间,作为标的的不动产被编入破产财团时,仍无碍于办理本登记。如办理了本登记,得以其所有权的取得对抗破产债权人。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意味着在相对人破产时,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排斥他人而保障其实现”,[3]也就是说,即使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因预告登记而受保护的债权人也可以基于其权利完善效力,请求破产管理人履行请求权。
3、我国台湾地区破产程序中的预告登记。与德国、日本不同,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条之1第3款仅列举征收、法院判决以及强制执行,未仿效德国民法将破产管理人所为之中间处分列入。但是,我国台湾和日本学者对预告登记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和地位历来持肯定解释。例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破产人在破产之前与预告登记权利人订立合同并且进行预告登记,除非为该合同有撤销原因的情况,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应该受到保全。”[4]再如,张龙文先生则认为,“所有权移转之假登记与本登记之间,如果作为标的的不动产被编入破产财团,在此情况下,仍不妨碍办理本登记。办理本登记的权利人,可以以其取得的所有权对抗破产债权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