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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告登记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保障

  

  3、预告登记之债权与取回权。(1)两者权利性质不同。取回权与别除权均是以既成实体权利为基础而形成的,是既成实体权利在破产法中的体现。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权利,故其权利性质实为物权。而如上所述,预告登记之债权为债权物权化之典型,其与取回权的基础权利(物权)是有本质区别。(2)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取回权的法律效力,直接体现为物的所有权人对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由于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为物权,故其行使具有物权特点。而预告登记之债权的性质决定其物权效力是有限的,预告登记之债权的物权效力以保全其债权实现的需要为限度,对于名义物权人不碍于债权实现范围内的处分行为无对抗效力。


  

  综上,预告登记后的债权属新兴的权利类型,预告登记制度的确立打破了破产法中传统的权利格局,为破产法权利体系增加了新的“成员”。


  

  三、预告登记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障和实现


  

  预告登记制度的确立为破产法注入了新的变量,也给破产法的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在新的法律体系环境下,破产法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适当的调试,把预告登记吸收进去。


  

  (一)破产申请受理阶段预告登记之债权的保障和实现


  

  我国是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法院一旦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便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在破产受理的诸多法律后果中,与债权人直接相关的有三个,即个别清偿无效、对管理人给付以及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预告登记权利人作为债权人同样受破产申请受理之法律效力的约束,但基于预告登记后债权的特殊效力,其权利运行规则亦有不同于普通债权的特别之处。


  

  1、预告登记排除个别清偿无效原则的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个别清偿无效,指的是个别债务的清偿无效,这里的债务通常指普通债务。然而,预告登记使得债权具有特殊性,即预告登记后的债权具有某些物权的效力,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显然,预告登记后的债权与普通债权有异,因此,预告登记后的债权不是个别清偿无效原则所规范的对象。此外,按照学界通说,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效力。也就是说,预告登记后的债权遭遇企业破产情形,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债务的履行,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履行预告登记的债务,并且管理人不得将预告登记后的债权标的物再行让与他人,否则,登记权利人有权依据预告登记否认管理人后继交易行为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预告登记后的债权效力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积极清偿预告登记后的债权,其清偿行为也是有效的。简言之,预告登记排除个别清偿无效原则的适用是预告登记效力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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